(2013)唐民一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伦俊,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左权,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智,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唐智为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古冶金街1、2、3、4、6号楼工程一切事宜。同年4月1日起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陆续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被告唐智作为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承包人代表)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许伦俊从事古冶金街4号楼的抹灰工作。2012年8月22日,原告许伦俊与被告唐智双方签字确认班组清算单,确认原告班组在古冶金街4号楼从事抹灰工作,被告唐智代表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71280元。另查明,许伦俊装修队无工商营业执照和任何资质。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唐智作为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授权代理其古冶金街工程一切事宜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唐智与作为农民工代表的原告共同签字的班组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唐智作为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代理人,其上述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此外,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被告唐智作为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因此所欠劳动报酬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负责给付。原告要求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许伦俊劳动报酬人民币37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许伦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财产保全费2376元,合计2386元,由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辨别,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许伦俊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唐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与唐智私自签订,内容不真实;3、唐智不具备代理上诉人的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4、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是劳动报酬纠纷,且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超过举证期限接纳被上诉人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材料,又剥夺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及申请鉴定权利,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许伦俊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唐智答辩称:工程是给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干的。应该是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经审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本案主要证据结算单及合同均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核对了原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的问题。上诉人承认唐智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是其出具,现以授权不明为由否认授权委托书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授权委托书唐智有权对外代表上诉人与许伦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故根据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是因拖欠工人工资形成的诉讼,原审判决确定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原审当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询问了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口头鉴定申请事项不明,经原审法院释明仍未提出明确的鉴定申请,且上诉人承认委托了唐智为项目经理,也承认承揽了许伦俊从事劳务的建筑工程,故原审对上诉人提出对公章鉴定申请未予采纳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铭徽审判员 陈铁军审判员 张国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永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