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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连国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连国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687号原告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A-136。法定代表人段少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硕,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被告连国建,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与被告连国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国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矿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出租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徐工公司)与连国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根据连国建对中矿公司及租赁设备的选择,约定连国建购买徐工挖掘机1台(机型为XE250,机号为×××),并于2010年11月将该设备出租给连国建使用,中矿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回购责任,在代连国建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连国建追偿所代支付的所有费用及逾期违约金。连国建于合同签订后应付首付款189394元,剩余货款925704元自2010年12月20日起分36个月付清,每月应付25714元。合同签订后,连国建仅交付货款395000元,后一直未按期还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9月5日中矿公司已代连国建向江苏徐工公司垫付到期货款及利息539994元。故中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连国建支付自2011年4月到2013年9月垫付货款共计539994元,本案诉讼费由连国建负担。被告连国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出租人(甲方)江苏徐工公司与承租人(乙方)连国建、出卖人(丙方)中矿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选定出卖人及租赁设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定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中矿公司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设备名称为液压挖掘机,型号为XE250,品牌为徐工,设备金额为94万元;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0年12月20日;承租人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下费用:履约保证金47000元、首期租金94000元、手续费7614元;承租人每月支付月租金25714元;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出租人垫付的任何费用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承租人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出租人可以委托出卖人代为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卖人按合同约定期限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按回款日期及时向出租人支付,承租人也可直接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租赁年利率为5.94%;出卖人承诺自愿对承租人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如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保证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的担保和回购的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租方实现权益的一切费用;出卖人在此无条件并不可撤消的向出租人保证,如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在接到出租人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要求支付承租人所拖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卖人在代承租人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向承租人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出卖人对承租人承租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当承租人出现逾期未按时还款时,出租人有权利要求出卖人替承租人垫付以补偿出租人的损失,同时出卖人有权利向承租人催款以补偿出卖人所代承租人支付的所有费用,出卖人在代承租人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向承租人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签订合同后,中矿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1台交付给连国建。审理中,中矿公司称连国建支付了货款39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中矿公司为连国建向江苏徐工公司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9月5日,江苏徐工公司出具《垫付款证明》,写有:江苏徐工公司与连国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中矿公司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相关规定,现中矿公司已为连国建垫付539994元,该公司享有向客户连国建的追偿权。上述事实,有中矿公司提交的合同、垫付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矿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出租人江苏徐工公司、承租人连国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连国建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江苏徐工公司支付租金。现连国建未按时支付租金,中矿公司依约为其向江苏徐工公司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其有权就此向连国建追偿。故对中矿公司要求连国建支付其垫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连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五十三万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被告连国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