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郭文香与舒正云、冯志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文香,冯志勇,舒正云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香。委托代理人徐武胜。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勇。委托代理人徐武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正云。委托代理人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玉良,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文香、冯志勇因与被上诉人舒正云物权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浦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文香、冯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武胜,被上诉人舒正云的委托代理人薛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文香、冯志勇原审诉称,1、1996年舒正云所居住之房屋实行房改,但舒正云并无经济能力购买,舒正云要求郭文香的哥哥或弟弟出资购买,均被拒绝,后舒正云向郭文香、冯志勇表示若郭文香、冯志勇出资购买则在舒正云百年之后,房屋归郭文香、冯志勇所有。郭文香考虑到舒正云系其母亲,收入不高,从减轻其母亲生活压力及日后可以取得房屋这两点出发,郭文香、冯志勇出资以舒正云的名义缴纳购房款,舒正云取得房产证及土地证并交由郭文香、冯志勇保管。2、郭文香、冯志勇出资购买房屋并非要谋夺祖产,舒正云一直在该房中居住至今,郭文香、冯志勇早已承诺舒正云永远居住和使用该房屋。郭文香、冯志勇所主张的只是拥有部分产权,此点双方当事人及郭文香哥哥、妹妹于2005年开家庭会议时达成共识。双方当事人系母女关系,基于血缘关系,郭文香、冯志勇对舒正云作出日后取得房屋产权承诺是可依赖的,故郭文香、冯志勇认为无须形成书面合同。3、舒正云有四个子女,每人都有工作,应该由每人出资赞助舒正云购买房屋,全部房款由郭文香、冯志勇支付,显然不可能是借款和赠予性质。4、郭文香、冯志勇也是工薪阶层,不为自己购房,冯志勇也不会提取公积金640元。郭文香、冯志勇支付全部房款,是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对口头合同中自己义务的履行,舒正云完全接受,在其后的多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存在是认可的。5、依据舒正云收入情况的变化,郭文香、冯志勇所出房款应该占到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在房价大涨的背景下,郭文香、冯志勇无能力另购住房,舒正云的毁约行为明显可得到巨大收益,而郭文香、冯志勇守约的结果却是对自身利益的损害,此对郭文香、冯志勇极为不公平。综上,郭文香、冯志勇支付全部房款的行为是出于对母亲舒正云的信赖,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必定存在共识。舒正云恶意毁约,违反了诚信原则,极大的损害了郭文香、冯志勇的利益。舒正云剥夺了郭文香、冯志勇在此房屋拥有的合法权益,不公平的对待郭文香、冯志勇。现要求判令郭文香、冯志勇与舒正云之间的口头合同有效,确认郭文香、冯志勇拥有浦口区迎江路××号××幢×单元×××室的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产权,舒正云承担本案诉讼费。舒正云原审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涉及的钱是赠与的,不是买房的。2、本案涉及的出钱与房屋的产权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舒正云。3、舒正云没有承诺将房屋给郭文香、冯志勇,也没有共同购买的行为。4、郭文香、冯志勇的诉讼请求系确权之诉。请求法庭驳回郭文香、冯志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浦口区迎江路××号××幢×××室房屋,使用面积53.1平方米,该房原系公有住房,一直由舒正云承租居住,并一直居住到现在。郭文香、冯志勇系舒正云女儿、女婿,1996年郭文香、冯志勇福利分房(该房实行房改),冯志勇以舒正云的名义购买了该房,冯志勇实际出资额为12571.32元(其中现金为11811.19元、公积金640.13元、购房手续费120元),购房后,该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证均办在舒正云的名下,但两证一直在郭文香、冯志勇处保管。2007年舒正云将两证挂失,重新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月经当地派出所民警调解,郭文香、冯志勇夫妻居住了该房中的西面一间。另查,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争吵行为,舒正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冯志勇从浦口区迎江路××幢×××室房屋中迁出。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浦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冯志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从浦口区迎江路21幢102室房屋中迁出。冯志勇对此不服,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41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案涉房屋原系舒正云承租、居住的公房,在购买公房产权时,冯志勇不是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按国家房改政策的相关规定,冯志勇不具有购买房屋产权的主体资格。该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舒正云名下,舒正云系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冯志勇在购房时有出资行为,因出资属于债权,不能对抗物权,不能对抗舒正云享有的房屋所有权,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发票、收据、(2010)浦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书书、(2010)宁民终字第412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在(2010)宁民终字第412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确定舒正云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也明确了冯志勇在购房时有出资行为,因出资属于债权,不能对抗物权,不能对抗舒正云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现郭文香、冯志勇的诉讼请求与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且郭文香、冯志勇也未能举证证实关于案涉房屋产权郭文香、冯志勇与舒正云另有约定,故对郭文香、冯志勇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文香、冯志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3261元,保全费1845元,合计5106元,由郭文香、冯志勇负担。郭文香、冯志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诉争房屋在参加房改时,因舒正云承诺此后该房屋归郭文香、冯志勇所有,故郭文香、冯志勇进行了出资。而舒正云对该出资行为前后表述不一,且无证据证明。2、本案是确权案件,房屋登记时间为1996年,而《物权法》2007年才施行生效,不能用现行法律来约束1996年发生之事,故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舒正云名下,但应视为郭文香、冯志勇与舒正云共同共有。3、舒正云数十年来未提出异议,其于2007年挂失房产证的行为,其反悔行为构成恶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舒正云承担。被上诉人舒正云答辩称,郭文香、冯志勇认为其出资购房与舒正云达成合意,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是确权纠纷,郭文香、冯志勇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变更其诉请,郭文香、冯志勇的债权不能对抗物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郭文香、冯志勇提交了因双方当事人发生矛盾,双方到法治现场录制节目的视频,证明舒正云对购房款的性质前后陈述不一,互相矛盾。双方当事人就涉诉房屋达成两个协议,一个协议内容是由郭文香、冯志勇出资购房,以舒正云的名义买下来后房屋归郭文香、冯志勇所有。双方矛盾产生后,达成另一协议内容,房屋过户给郭文香、冯志勇,郭文香、冯志勇补偿其他子女一人2万元。舒正云质证认为,该录像不属于新证据,该录像中,双方就涉诉房屋如何处理并未达成一致。审理中,郭文香、冯志勇申请对郭文香、冯志勇、舒正云进行测谎,测谎内容为1996年涉诉房屋房改时,舒正云是否承诺涉诉房屋由郭文香、冯志勇购买,舒正云先居住,等舒正云去世后,房屋归郭文香、冯志勇所有。被上诉人舒正云不同意测谎。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0)宁民终字第4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舒正云系涉诉房屋所有权人,同时,郭文香、冯志勇不具有购买涉诉房屋产权的主体资格,郭文香、冯志勇的出资行为,不能对抗物权。在该判决生效的情况下,郭文香、冯志勇起诉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一半产权,本院不予支持。郭文香、冯志勇在二审中申请测谎,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郭文香、冯志勇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261元,由上诉人郭文香、冯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侠审 判 员 曹 艳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春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