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181号原告李某,住山东省单县。被告吕某,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见弟、周福如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同一工厂打工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女。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相处时间太短,且双方分别为北方人、南方人,文化生活习惯和性格差异很大,在语言沟通上存在困难,故仓促结婚后双方矛盾迅速显现,经常吵架,刚结婚不久时被告嫌弃原告赚钱少而经常提出离婚,在精神上变相虐待原告,但经过一段时间的吵闹在原告同意离婚时,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还说没有和好的可能,就是要这样拖着。2012年春节前几天被告置亲人、丈夫、女儿不顾离家出走。再者,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内向,与被告一起生活时原告感到压抑和恐惧。女儿大部分时间与原告父母生活,而被告很少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至今未与丈夫、家人联系,其婚后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261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的女儿李某甲出生。2013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是××××年××月相识后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至2012年1月之前双方都是一起共同生活的,但被告在2012年1月的一天以出去买东西为由离家出走,在其离家之前双方并无任何争执,被告离家后至2012年8月曾回家一次,当时怀有其他人的孩子,但此后至今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亦从未过问过女儿的情况;原告又主张被告曾提出过离婚,但被告父亲不同意,故没有离成。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结婚证、出生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或双方是否存在法定离婚事由。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原告的举证进行审查。原告主张双方于2008年认识后自由恋爱,至××××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及文化差异导致经常吵架。本院认为,双方经自由恋爱缔结婚姻关系,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两年有余,且生育了孩子,应当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姻生活有别于恋爱交往,和睦的夫妻家庭关系应依靠夫妻双方共同构建,虽然双方存在因地域导致的文化差异,但只要双方用健康的心态理智处理,加强沟通与交流,给予对方充分的信任、理解、包容、尊重和支持,很多家庭矛盾和文化差异是可以缓和、解决的。原告虽主张被告离家出走不归,对家庭未尽责任,且在2012年8月曾怀有他人孩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确认在被告离家出走前未有发生争执,亦无证据显示发生其他大矛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确认双方不存在其他法定的离婚事由,双方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为保持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丽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