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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紫凝与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紫凝,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305号原告王紫凝。法定监护人王旭军。委托代理人赵颖锋、王阅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龙岗新村文化中心。法定代表人魏翰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时乐,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紫凝诉被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港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紫凝的委托代理人赵颖锋、被告燕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紫凝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建购合同。原告认购被告所开发富源城1期国礼,建筑面积144.56平方米,房价总金额为347667元,原告于2009年10月17日一次性将房款全部交与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底之前交房,如被告非因不可抗力导致2011年11月底仍不能交房的,原告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延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已缴纳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2年10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当原告交清入住款后发现小区没有通暖气、天然气、车库、地下室均未交工,小区门口道路一片泥泞,房屋未经房管部门测量,而且实际面积缩水根本不具备交房条件。根据国家规定,违约金至少应为万分之二点一,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2126.8元。另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富源城小区车位订购协议书,原告购买该小区内一车位,双方约定该车位总价款为129800元,双方约定被告非因不可抗力导致原告所认购车位延期交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延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已缴纳车位款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止2013年3月9日,被告才通知原告领取车位卡,按照国家有关违约金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车位违约金3269.7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接通富源城小区天然气、暖气管道、修好进入小区道路;2、被告协调房管部门测定原告所购买富源城小区2-2-903住房实际面积,并根据实际面积退回部分购房款;3、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违约金42126.8元;4、被告支付原告车库违约金3269.7元。被告燕港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的纠纷应以合同条款为主;2、交房时因小区业主要求更改供暖方式,我方正变更供暖,故过错不在我方;3、房屋面积测量由房管部门指定,我方决定不了测量时间;4、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标准错误,交房时间应为2012年10月12日,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房屋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12日,计算违约金为11125元,车库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2日。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王紫凝与被告燕港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建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王紫凝购买被告燕港公司开发的富源城1期∙国礼,建筑面积约为144.56平方米,最终确权面积将以房屋主管部门测定的面积为准,并根据实际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405元,总房款347667元,上述房屋于2011年10月底前交房。如果被告燕港公司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项目2011年11月底仍旧不能交房的,原告王紫凝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延迟一日,被告燕港公司应向原告王紫凝支付其已缴纳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时,原告王紫凝已于2009年10月17日向被告燕港公司交付购房款347667元。另查明,被告燕港公司开发的富源城1期∙国礼后更名为荣御府。2012年3月25日,原告王紫凝与被告燕港公司签订一份荣御府小区定购车位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王紫凝购买的小区地下停车位,车位价款为129800元,被告燕港公司在原告王紫凝付清车位全款的前提下,应当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向原告王紫凝交付停车位。如被告燕港公司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原告王紫凝所认购车位延期交付,在2012年9月底仍旧不能交付使用的,原告王紫凝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延迟一日,被告燕港公司向原告王紫凝支付其已缴纳车位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王紫凝向被告燕港公司交付车位款129800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王紫凝办理了荣御府小区入住手续。2013年3月9日,被告燕港公司向原告王紫凝交付了车位。被告燕港公司一直未为原告王紫凝办理房产证。庭审中,原告王紫凝主张被告燕港公司迟延交付房屋,且一直未办理房产证,应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8日起共计577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房屋违约金42126.8元;另原告王紫凝还主张被告燕港公司实际交付车位时间为2013年3月9日,应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共计159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车位违约金3269.7元。被告燕港公司对逾期交付房屋及车位的事实及交付车位的时间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并认可房屋违约金为11125元。另查明,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燕港公司应支付的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为10847元(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12日)、迟延交付车位违约金为2063.82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9日)。被告燕港公司因其逾期办理房产证而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12847.8元(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7月8日止计算)。另查明,被告燕港公司正在协调有关部门对该富源城小区的天然气、暖气管道、道路进行办理。以上事实有《合作建购合同》、定购车位协议书、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紫凝与被告燕港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购合同及定购车位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紫凝履行了支付房款及车位款的义务,被告燕港公司应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其迟延交付房屋及车位,显属不当,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及被告燕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燕港公司应向原告王紫凝支付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11125元及延迟交付车位违约金2063.82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燕港公司自交付房屋后一直未办理房产证,故原告王紫凝要求被告燕港公司承担未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港公司应当向原告王紫凝支付自交付房屋之日90日起即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7月8日止,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12847.8元。关于原告王紫凝要求被告燕港公司接通富源城小区天然气、暖气管道、修好进入小区道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该项内容,且被告燕港公司正在协调有关部门办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应另行解决。关于原告王紫凝要求被告燕港公司协调房管部门测量实际住房面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协调房管部门测定原告王紫凝所购买的富源城小区2-2-903房屋实际面积,据实结算房价款;被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紫凝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11125元及未按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2847.8元、迟延交付车位违约金2063.82元;驳回原告王紫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元,由原告王紫凝负担364元,由被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剑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代理审判员  李 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晓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