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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华康不锈钢有限公司、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XXXXX有限公司,浙江XXXXX有限公司,温州市XX钢管有限公司,温州XX不锈钢有限公司,项XX,王XX,李XX,张XX,陈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051号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XX。委托代理人:杨X、陶XX。被告:温州市X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XX。被告:浙江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被告:温州市XX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X。被告:温州XX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被告:项XX。被告:王XX。被告:李XX。被告:张XX。被告:陈XX。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XXXXX有限公司、浙江XXX**有限公司、温州市XX钢管有限公司、温州XX不锈钢有限公司、项XX、王XX、李XX、张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XXXXX有限公司、浙江XXX**有限公司、温州市XX钢管有限公司、温州XX不锈钢有限公司、项XX、王XX、李XX、张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温州市XXXXX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733002012企贷字00054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月利率为6.67‰,贷款每季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第8.1条规定:借款人拖欠任一金融机构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事件;第8.2条规定: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由:①被告温州市XX钢管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061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550元;②被告浙江XXX**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561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550元;③被告温州XX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137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550万元;④被告项XX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563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550万元;⑤被告王XX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562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550万元;⑥被告李XX、张XX、陈XX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151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550万元。上述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之后,被告温州市XXXXX有限公司未支付合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已构成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遂于2013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通知,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温州市XXXXX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96万元未还。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温州市X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温银733002012年企贷字00054号借款合同于2013年1月20日提前到期,判令被告温州市XXXXX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6万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为231783.78元)、合同期内产生的复利(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为4908.47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10.005‰,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温州市XX钢管有限公司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浙江XXX**有限公司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温州XX不锈钢有限公司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项XX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李XX、张XX、陈XX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被告王XX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九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明细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3.最高额保证合同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温州市XXXXX有限公司、浙江XXX**有限公司、温州市XX钢管有限公司、温州XX不锈钢有限公司、项XX、王XX、李XX、张XX、陈XX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XXXXX有限公司、浙江XXX**有限公司、温州市XX钢管有限公司、温州XX不锈钢有限公司、项XX、王XX、李XX、张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至2013年10月17日,被告欠借款本金496万元、利息400508.1元、期内复利18820.6元、逾期利息243161.5元。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本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XX不锈钢有限公司、项XX、王XX、李XX、张XX、陈XX应按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州市XXXXX有限公司、浙江XXX**有限公司、温州市XX钢管有限公司、温州XX不锈钢有限公司、项XX、王XX、李XX、张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6万元、利息400508.1元、期内复利18820.6元、逾期利息243161.5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3年7月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二、被告温州XX不锈钢有限公司、项XX、王XX、李XX、张XX、陈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温州XX不锈钢有限公司、项XX、王XX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编号为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061号、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561号、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137号、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563号、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5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自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分别不超过550万元;被告李XX、张XX、陈XX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1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自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550万元。三、被告温州XX不锈钢有限公司、项XX、王XX、李XX、张XX、陈XX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温州市XXXXX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1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市XXXXX有限公司、浙江XXX**有限公司、温州市XX钢管有限公司、温州XX不锈钢有限公司、项XX、王XX、李XX、张XX、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X人民陪审员  韩XX人民陪审员  陈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