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杰、赵素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赵素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张杰,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生。原告赵素宽,女,汉族,1964年1月23日生。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兴华,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责人韩铁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赵素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委托代理人石兴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赵素宽诉称,2013年5月12日15时30分许,袁卫国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在曹妃甸区建设大街天强石材门口由东向西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素宽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卫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素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素宽驾驶的冀B×××××号轿车系二原告夫妻共同所有,登记的车主为原告张杰,原告张杰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所有的BKT555号轿车的损失共计185191.01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83791.01元、施救费1400元,袁卫国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的维修费为8086元。原告与袁卫国在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即双方车损、施救费以交强险互赔后剩余部分袁卫国承担70%、原告赵素宽承担30%。经核算,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58783元,但被告以驾驶员驾驶证属于注销状态,损失5878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予以拒赔。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878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辩称,本案在发生事故时原告赵素宽的驾驶证已经注销,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第一章《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一项、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一项,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依法对本次事故拒赔,且拒赔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5时30分许,袁卫国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在曹妃甸区建设大街天强石材门口由东向西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素宽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卫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素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袁卫国与原告赵素宽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即双方车损、施救费以交强险互赔后剩余部分袁卫国承担70%、原告赵素宽承担30%,费用凭票核销。冀B×××××号轿车系原告张杰所有,原告张杰与原告赵素宽系夫妻关系。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183791.01元、施救费1400元,合计185191.01元。此次事故给袁卫国造成的车辆维修费为8086元。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分项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95000元。原告赵素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1,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因原告赵素宽未按时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赵素宽的驾驶证处于系统自动注销可恢复状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因原告赵素宽的驾驶证被注销,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的约定,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二原告的赔偿要求作拒赔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冀B×××××号轿车行驶证,原告赵素宽驾驶证,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拒赔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向二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对二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应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杰、赵素宽赔付587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