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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5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秉军与滕桂英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725号原告李秉军,男,1959年3月5日出生。被告滕桂英,女,1930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孙洪起,男,1960年6月2日出生。原告李秉军与被告滕桂英、孙洪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秉军诉称,1993年,我拥有怀柔区雁栖镇长元村的宅基地及房屋院落一处,且持有原怀柔县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11月23日,我以4.6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卖给了滕桂英,买卖合同是由滕桂英之子孙洪起代签的。2004年12月7日,滕桂英又以6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了李印平。2013年2月,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怀柔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滕桂英并非本区雁栖镇长元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该村宅基地使用权,其购买农村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亦不符合有关宅基地使用的政策,应属无效。”二被告无权处分我所有的房屋,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以及房屋增值部分的差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指当事人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当事人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也无权另行起诉要求对该争议事实进行重新审理。本案中,李秉军要求滕桂英、孙洪起赔偿损失以及涉诉房屋增值部分的差价,因李秉军要求确认其与滕桂英、孙洪起之间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2013)怀民初字第01313号民事判决书(下称01313号判决)予以驳回。(2013)二中民终字第119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查明的事实与本院01313号判决一致,并维持了该一审判决,现已生效。现李秉军提起的本案诉讼,与本院01313号判决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所提诉讼请求亦为上述案件的诉讼请求所涵盖,属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秉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燕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池芸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