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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于万洲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万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74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万洲,原任沭阳县沂涛镇党委委员、二圩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业莽,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于万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08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万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学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万洲及其辩护人周业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于万洲在任中共沭阳县沂涛镇党委委员兼任二圩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在二圩村聚福缘小区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在小区征用土地等事务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于万洲在本县沂涛镇其家中,收受王某甲、王某乙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于万洲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在任镇党委委员兼二圩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帮助王某甲等人顺利取得原二圩村的猪场用地用于小区开发,后王某甲提出给自己20万元的好处费。2008年9月27日下午,王某甲、王某乙到其家中签订合同的当场,王某甲将带来的10万元交给了自己,对约定好的另10万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出具欠条给自己。到2009年九、十月份因得知社会上传言王某甲送了10万元给自己,后自己将村会计欧某某喊至家中,给了欧某某两张共10万元的银行存单,并让欧某某出具收到1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后该两张存单要回,其中9万元的存单被其提出使用。2.证人王某甲证言:其在与王某乙等人开发聚福缘小区的过程中,在于万洲的帮助下,顺利取得原二圩村的猪场用地用于开发小区。中标后,于万洲找自己要20万元好处费;在2008年9月27日下午,自己和王某乙到于万洲的家中,签订了合同,并将10万元现金送给于万洲,还差10万元由自己和王某乙向于万洲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合同中虽约定有10万元的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但一直未交。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和侦查人员从王某甲等人小区开发帐目中提取的,由王某甲签名的关于付给被告人于万洲10万元的条据(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日)印证了王某甲证言。4.证人欧某某证言:2009年9月一天,听说王某甲送10万元给于万洲,自己打电话问于万洲,于万洲否认。过有一个多星期,于万洲打电话让自己到他家,给两张共计10万元的存单,并让出具内容为“收到书记交保证金10万元”的收据,同时万洲还给自己一张其写的收保证金的条子。过有二十多天,两张存单又被于万洲要回。5.证人于某甲证言:在于万洲被相关机关审查后,于万洲妹婿陈尚中两次和自己一起各交5万元保证金给会计欧某某。6.证人张某甲、孙某、吴某证言:于万洲召集村组干部开会决定将原村小猪场用地对外出让用于开发。证人孙某、吴某证言证明王某甲等人中标后向村里交过土地款,未听说向村里交了10万元的质量、工期保证金。7.证人王某丁证言:二圩村聚福缘小区用地招标是于万洲让其主持的,当时是三家公司竞标,最后是王某甲中标。8.侦查人员从欧某某处提取“今到据”两张:“今收到10万元质量、工期保证金经手人:于万洲2008年9月28日”、“今收到10万元书记交来质量、工期保证金(存单二张)经手人:欧某某2008年9月18日”。9.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8年9月28日”的“今到据”上手写文字应系2008年12月之后形成。10.关于聚福缘小区开发建设的合同书证明:被告人于万洲代表二圩村于2008年9月27日与王某乙签订合同,其中合同书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王某乙一方需缴纳10万元质量、工期保证金。11.存单以及从沭阳农合行复制的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证明9万元由被告人于万洲于2009年7月28日存入,2010年1月17日由被告人于万洲提取。12.相关文件证明被告人于万洲任沂涛镇党委委员以及二圩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任职时间。二、被告人于万洲在任中共沭阳县沂涛镇党委委员兼任二圩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在二圩村商业街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在小区征用土地等事务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3月,被告人于万洲以与杨某甲、段某共同开发二圩村商业街的名义,获得杨某甲、段某给予的二圩村商业街25%”干股”。后于2011年3月,被告人于万洲依”干股”分得二圩村商业街小区内价值约人民币100万元的房屋四套。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于万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杨某甲、段某想在二圩村街东侧的80多亩土地上搞小区开发,于万洲表示同意;在杨某甲与农民签订用地协议过程中,杨某甲、段某让于万洲合伙开发;对征地过程中遇到的困难户,于万洲安排了村干部去做工作;2009年6月27日,于万洲与杨某甲、杨某乙、段某签订了合伙协议,每人出资75万元,各占25%股份,杨某甲为总负责人、杨某乙负责现金、于万洲负责财务和事务监督、段某负责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于万洲以其子于某乙的名义签订了该协议。2009年8月份,聘请葛某做总账会计。2010年5月,于万洲安排杨某乙对账目进行调整,在账面上反映自己实际出资28.6万元,还下欠25.4万元,每个合伙人出资为54万元。同时许可杨某乙在开支单据上多列支出作为相应的好处。于万洲在小区的整个开发过程中实际没有出资,但于2011年3月分得四套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房屋。在2010年中秋节前,杨某甲向其借款5万元,到2011年初杨某乙给其一张10万元的存单。2.证人杨某甲证言:于万洲提出二圩村街东的80多亩地可以搞小区开发,其可以和他们一起合作搞开发。后于万洲向镇里汇报了此事,并让他们直接与农户签订用地协议。在征地过程中,于万洲安排村组干部与他们一起做农户工作。2009年6月底,于万洲以其子于某乙的名义与杨某甲、段某、杨某乙签订了合伙协议。小区开发的现金账都是杨某乙负责的,实际上所有投资都是杨某甲与段某拿出,于万洲没有实际出资。2011年3月份之前,自己向于万洲借过5万元,用有两个月左右,由杨某乙归还于万洲10万元。后于万洲要了4套房屋,属于干股分红。3.证人杨某乙证言:2009年6月,自己与于万洲、杨某甲、段某签订合作协议,每人出资75万元,各占25%,自己负责现金。在小区开发过程中,所有资金都是杨某甲与段某两人出的,于万洲未出资。2010年5月,于万洲要求对账目进行调整,账面反映出每人出资54万元;其中于万洲应出资的54万元,虚假记载其已出资28.6万元,余款25.4万元以于某乙的名义出具了欠条。杨某甲从于万洲处借过5万元,后杨某乙经手还于万洲10万元。最终于万洲分得4套房屋,作价100万元。证人杨某乙还于2013年1月17日证明:在2011年3月,于万洲表示,其曾借给杨某甲的5万元算作小区的投资,杨某乙就打了一张“收到于某乙现金5万元”的收条入账。后于万洲又说该款不算投资款,还算借款,要求还款。经杨某甲同意后以杨某乙名字存了10万元,存单交给了于万洲,同时在账目上作了相应记录。4.证人葛某证言:在2010年5月弄账时,于万洲提出将每个人的股份从75万元降为54万元;账面反映于万洲以于某乙的名义写了25.4万元的欠条,已出资28.6万元。至于于万洲有无实际出资不清楚。5.证人于某乙证言:合作协议、出资证明书以及25.4万元的欠条上的于某乙名字均不是自己写的,自己家在二圩村商业街分得四套房屋。6.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二圩村两个小区的开发,于万洲也向他们汇报过,考虑到于万洲是党委委员,就没有安排分管领导过问,相关协调事务均由于万洲负责。7.相关书证证明了二圩村商业街的报批过程、从农户处征用土地手续、合伙协议的具体内容、2010年5月调整账目的具体情况、5万元借款在账目上反映、调整情况以及被告人于万洲分得四套房屋等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万洲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于万洲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被告人于万洲全部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于万洲上诉称:1.有罪供述系受到检察机关刑讯逼供作出。2.收取王某甲、王某乙10万元是依职务收取的保证金,不属受贿。3.四套住房是上诉人投资分红所得,不属受贿。辩护人周业莽提出:1.于万洲所作的有罪供述是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2.于万洲收取王某甲、王某乙10万元是依职务收取的保证金,不属受贿。3.于万洲有实际出资且参与了经营管理应认定其是合伙关系,四套房屋是合伙分成,不属受贿。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万洲利用其担任二圩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某甲、王某乙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收受杨某甲、段某给予的二圩村商业街25%“干股”,并获得二圩村商业街小区内价值约人民币100万元的房屋四套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于万洲提出“有罪供述系受到检察机关刑讯逼供作出”及其辩护人提出“于万洲所作的有罪供述是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经查,上诉人于万洲及其辩护人在一、二审中未就此意见提供相关证据线索,且侦查人员在一审就侦查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作了说明,证实其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此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万洲及辩护人提出“收取王某甲、王某乙10万元是依职务收取的保证金,不属受贿”。经查,收取保证金非其职责,上诉人于万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二圩村聚福缘小区开发过程中,收受王某甲等人行贿款10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利,该供述得到证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证言以及相关条据等证据印证;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于万洲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的收据中手写文字系2008年12月之后形成,与上诉人于万洲让欧某某出具给其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18日的收据相矛盾,否定了上诉人于万洲提出的其收到王某甲等人交来的10万元“保证金”次日即出具了收据的辩解,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于万洲收受王某甲等人送给的10万元系贿赂款,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于万洲及其辩护人提出“四套住房是上诉人投资分红所得”,经查,上诉人于万洲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出资,证人杨某甲、段某否认上诉人于万洲有实际出资,于万洲所谓出资帐系调整的虚假账目。其分得四套房屋是以干股分红形式取得;上诉人于万洲辩解称出资5万元有收据,被证人杨某乙关于此系向于万洲借款,并已归还的证言否定,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万洲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于万洲的定罪量刑均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海峰审 判 员  罗红兵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波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