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堂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方秀、孙艺菊、郑玉珍与张小平、蒋治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秀,孙艺菊,郑玉珍,张小平,蒋治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陈芳秀。原告孙艺菊。原告郑玉珍。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应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平。被告蒋治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279号。代表人孙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方秀、孙艺菊、郑玉珍与被告张小平、蒋治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下称人保金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秀、孙艺菊、郑玉珍的委托代理人钟应福,被告张小平、蒋治香,被告人保金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张小平驾驶川A490**比亚迪小型轿车由金堂县赵镇城区方向往云绣场镇方向行驶,行至环城路1KM+600M处(川锅路路口),车右前部与孙昌平驾驶的川M253**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至孙昌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两车相撞后,张小平驶到路左侧又与相对行驶由林树全驾驶搭乘张丽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林树全、张丽受伤,车辆损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金公交认字(2012)第0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小平与林树全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张小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张小平与孙昌平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未能查明孙昌平所驾车的行驶方向,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在照顾弱者及死者家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9251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张小平辩称,事故发生当时本人是直行,死者是逆行,是从本人右边的辅道上转过来的,没有打转弯灯,对方有很大过错,本人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治香辩称,当时本人坐在事故车的后排,不清楚什么情况,只知道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希望法院公平办理。人保金堂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根据张小平的陈述和现场图、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虽已撤销)可以认定本案死者是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逆行转弯,受害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保险时效内。本次事故中因为张小平与本案受害人发生事故后再次与其他人发生了事故,如果是同一次碰撞,属于同一次交通事故,交强险只赔付一次,涉及到交强险分配的问题,如果林树全、张丽不放弃交强险赔付,本案当事人则不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张小平驾驶川A490**比亚迪小型轿车由金堂县赵镇城区方向往云绣场镇方向行驶。18时20分,张小平驾驶该车行至环城路1KM+600M处(川锅路路口),车右前部与孙昌平驾驶的川M253**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至孙昌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两车相撞后,张小平所驾车驶到路左侧又与相对行驶由林树全驾驶搭乘张丽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林树全、张丽受伤,车辆损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金公交认字(2012)第0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小平与林树全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张小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张小平与孙昌平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未能查明孙昌平所驾车的行驶方向,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经四川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M253**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未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有关“碰撞痕迹的相关说明”中表明该车在与轿车碰撞时,其横穿转向基本完成,但仅凭碰撞痕迹不能判断其转向前的行进方向。对川A490**的鉴定说明该车的左右前轮制动盘磨损量均超过原厂规定的磨损极限。而且不能计算出两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死者孙昌平,事故发生前,系金堂县隆盛中学教师。原告郑玉珍是其母亲,郑玉珍生育两个子女。原告陈方秀是其妻子,原告孙艺菊是其女儿。川A490**比亚迪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蒋治香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金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川M253**摩托车为孙昌平所有,在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被告张小平与本次事故的林树权、张丽的损害赔偿已经协商处理,三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张小平并表示如有未赔偿的内容,由其自行负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交警队询问笔录,机动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金堂县隆盛中学证明、金堂县转龙镇桑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协议书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平与死者孙昌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昌平死亡,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肇事双方的驾驶行为过错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张小平驾车从金堂县赵镇往云绣场镇方向正常行驶,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达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并且其驾驶的车辆制动盘磨损量超过了原厂规定的磨损极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张小平的行为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蒋治香作为登记车主,理应当对其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做好维护、保养,但疏于维护、保养并而被告张小平使用,有一定过错,但张小平与蒋治香是夫妻关系,其肇事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川A490**比亚迪小型轿车肇事车方的责任应由被告张小平、蒋治香共同负责赔偿。死者孙昌平所驾驶的摩托车在发生事故时其横穿转向基本完成,表明孙昌平正转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孙昌平未依法礼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死者孙昌平的行为有过错,对该次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酌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张小平、蒋治香承担50%的责任,孙昌平承担50%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孙昌平的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小平、蒋治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平、蒋治香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小平、蒋治香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金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金堂支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直接侵权责任人被告张小平负担50%,三原告负担50%。因孙昌平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及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5年÷2)13417.5元,丧葬费(35873元/年÷2)17936.5元,误工费按三人三次计算(35873元/年÷365天×9天)884.5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58878.54元。根据上述有关法律及交强险条列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金堂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下348878.54元,应由被告张小平、蒋治香负担的174439.27元,被告人保金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方秀、孙艺菊、郑玉珍284439.27元;二、驳回原告陈方秀、孙艺菊、郑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原告陈方秀、孙艺菊、郑玉珍负担2172元,被告张小平负担2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