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97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倪会荣,高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倪会荣,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份相识,在被告的多次催促请求下,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与自己无感情基础,对原告带去的孩子和被告自己的孩子两样相待,结婚几个月原告曾二次怀孕,都因被告不同意要而流产,每次流产后都是将原告送回娘家居住休养,不管不问。原告于2013年2月份与被告分居。为此,请求离婚,望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且时间较短,无子女,无夫妻感情之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和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带有一女乔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生有一子李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2月14日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婚前个人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七床(三旧、四新)、小刀电动车一辆、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电子琴一台、老板桌一张、皮转椅一个、饭桌一张、椅子六把、茶具一套、暖瓶二把、十字绣一个。被告辩称被子原告已带走二床,茶具是被告个人财产,对其它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无异议。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平房七间、双人床一张、挂衣橱一个。还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婚后无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因偿还结婚时的欠款,于2012年11月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3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购买电子琴、洗衣机、捷安特自行车、饭桌及椅子、老板桌及椅子的收款收据、电动车合格证、做被明细、十字绣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在日常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不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双方相互信任、互让互谅、互相尊重,加强理解和沟通,多为家庭及对方着想,夫妻关系仍可以继续维持。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