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沂永固勘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永固勘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临沂永固勘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孝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克成,临沂永固勘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苑承胥,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维坤,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董事长。原告临沂永固勘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永固勘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孝信、委托代理人刘克成、苑承胥、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忠、委托代理人陈维坤到庭参加诉讼。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沂永固勘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止水桩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临沂市九曲广场小区基坑止水桩支护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0万元(含税金);工程款支付方式为±0.00上一层封顶,工程款付清,被告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付工程款时承担代付责任和直接拨付工程款给原告的责任;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按合同付款,应按每天0.3%支付违约金;因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原告的设备停滞、人员窝工等,该损失由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0年1月派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进入现场开始施工,2010年5月20日竣工,2010年6月6日被告进行挖土工程作业,2011年10月中旬±0.00上一层封顶。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另外,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工地达不到三通一平的施工要求、被告未能协调好周边的社会关系、被告没有书面提供放线导线点及高程致使原告无法测放桩位等原因,造成原告设备停滞、人员窝工,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39,980元。被告虽然接收了原告要求赔偿的实际情况回报,但至今未予答复。另,2009年11月30日“临沂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临沂永固勘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综上所述,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人员窝工、设备停滞,应承担及时支付工程款290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未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29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赔偿因窝工、设备停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9,980元。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基坑止水桩支护承包施工合同》第三条取费标准及费用结算办法,第二被告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3月19日出具的《关于基坑止水桩承包合同的说明》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直接承包了第二被告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告在工地使用我公司的电等资源、材料,加之原告在工地应接受我公司的部分管理等因素,我公司收取代管理费40万元,涉案合同价格290万元,涉案合同总价330万元。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工程款290万元应由建设单位甲方即第二被告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二、基坑止水桩支护的目的是保证施工单位±0以下施工顺利。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基坑止水桩支护承包施工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约定:2009年不支付工程款,2010年跟甲方付款同步,±0上一层封顶工程款付清。本案实质上涉案工程只有一小部分达到了±0以上,绝大部分没有达到±0上一层封顶工程款付清这一特别约定。只有涉案工程全部达到±0上一层封顶,才能证明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因此,本案没有达到工程款支付的特别约定条件,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四、本案不存在窝工、设备停滞这一事实;更不存在《基坑止水桩支护承包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的乙方不按合同付款造成施工期间停工待料时,乙方应承担丙方的设备停滞费用、人员窝工费和工期拖延责任的事实;建设单位甲方即第二被告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已在贵院起诉,所以更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跟甲方付款同步,乙方不按合同付款时,乙方应支付滞纳金这一事实。并且如果涉案工程存在窝工、设备停滞这一事实,原告应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规范等规定,提交现场签证,否则,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五、《基坑止水桩支护承包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原告的承包内容包括12个深基坑支护和降水,本案工程还未结束,部分基坑需要降水,因此,工程款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且部分基坑原告没有尽到降水义务,影响了我公司施工,我公司被逼找了其他公司实施降水,所以,我公司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查查明,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临沂永固勘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与被告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止水桩支护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丙方承包临沂市九曲广场小区基坑止水桩支护工程,承包内容:丙方承担本工程基坑止水支护设计和施工任务,不包括乙方(总承包单位)基础施工过程中的基坑雨、明水排水工程;二、取费标准及费用结算办法:本工程按固定总价方式承包,合同总价为290万元(丙方开据330万元的税票);三、工期暂定为6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要求:丙方支护施工结束退场前书面提出申请,乙方应在收到申请后2日内组织甲乙丙三方进行验收,若没有经过验收,乙方开始土建基础工程施工,地下施工则视为支护工程验收合格;五、工程款支付方式:(一)2009年不付款,(二)2010年跟甲方付款同步(±0.00上一层封顶,工程款付清);六、三方责任:甲方负责监督乙丙双方合同的执行,监督乙方及时拨付给丙方工程款,若乙方付款不及时,甲方承担代付责任;甲方负责三通一平;七、违约责任:乙方不按合同付款造成施工期间停工待料时,乙方应承担丙方的设备停滞费用、人员窝工费和工期拖延责任;工程结束后乙方若不按合同付款时,乙方应支付滞纳金(每天付0.3%滞纳金),剩余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拨付丙方,乙方配合办理中间手续。2010年3月19日,被告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基坑止水桩承包合同的说明》,内容为:“江苏国丰集团与临沂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海诺滨江’项目基坑止水桩支护承包合同中,总价为叁佰叁拾万元整(¥330万元整)包括税金。我方予以认可此价,在最终决算时入进工作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8日施工,同年5月20日竣工。5月29日,原告出具完工证明一份,内容为:“由我公司施工的临沂市九曲广场小区海诺滨江项目高压旋止水桩工程于2010年1月8日开工,至2010年5月20日竣工,工程符合合同及规范要求,现已完工,请予接收。”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倪清伍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2010年6月6日,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挖土工程作业,10月中旬,±0.00上一层封顶。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的施工尚有一小部分未达到正负零以上。由于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关工程手续不全,2010年10月31日被政府勒令停工至今。2010年4月,原告制作《临沂市九曲广场小区止水桩支护工程平整场地及甲、乙双方没有协调好关系导致施工单位窝工、设备停滞费用的实际情况汇报》,送达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在该汇报中认为,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工地达不到三通一平的施工要求、被告未能协调好周边的社会关系、被告没有书面提供放线导线点及高程致使原告无法测放桩位等原因,造成原告设备停滞、人员窝工,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39,980元。被告对此未予答复。2013年5月12日,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倪清伍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叫倪清伍,是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临沂市九曲广场小区工程项目现场责人,这个工程的基坑止水桩支护工程由临沂永固勘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0年5月20日止水桩支护工程竣工,我公司于2010年6月6日进行了土建基础工程的施工。2010年10月中旬B、C两栋楼±0.00上一层封顶,由于甲方枣庄锐龙公司有关工程手续不全,2010年10月31日整个工程被政府勒令停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为现场没有达到‘三通一平’的施工要求,给临沂永固公司造成部分损失,2010年4月下旬,临沂永固公司送给我一份临沂市九曲广场小区窝工,设备停滞费用的情况汇报,特此证明。证明人倪清伍2013年5月12日。”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另查明,2009年11月30日,“临沂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临沂永固勘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止水桩支护施工合同》、完工证明、关于基坑止水桩承包合同的说明及补充协议、企业变更情况等证据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永固勘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止水桩支护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作采取固定价,工程总价款为290万元。关于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问题。合同约定,2010年,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至±0.00上一层封顶时,工程款付清。由于被告原因,建筑工程停工至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尚未全部达到±0.00上一层封顶,三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由于两被告原因未能成就,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成就付款条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三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监督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拨付给原告工程款,若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不及时,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代付责任。根据该约定,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首先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在其不能付款情况下,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予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方约定违约金为0.3%/每天,原告要求赔偿的违约金为50万元,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为50万元。关于质量问题。原告施工完毕后,提出验收申请,送达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被告未予验收。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进行基础工程施工。根据三方约定,若没有经过验收,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始土建基础工程施工,地下施工则视为支护工程验收合格。因此,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三通一平”义务。但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而是由原告承担了“三通一平”的施工,并支出相关费用。为此,原告提交了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倪清伍的证明,证实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达到“三通一平”的施工要求,给原告造成损失。倪清伍也承认原告将损失费用证据送给本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对倪清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要求鉴定,因此,倪清伍证明的真实性及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倪清伍的证明与原告所提交的损失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三通一平”义务而造成窝工、设备停滞的损失为139,980元。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290万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为50万元,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39,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永固勘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0万元二、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永固勘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违约金50万元;三、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980元;四、被告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何 江审判员 徐占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明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