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吴伟华与范仁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华,范仁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40号原告:吴伟华。被告:范仁良。原告吴伟华与被告范仁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同日裁定对被告范仁良的财产限额在21万元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仁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伟华起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一份,承诺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范仁良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按月利率0.46%计算的逾期利息18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事实;三、保证书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出具保证书的事实。被告范仁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春节前归还。至今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仁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伟华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40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46%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1元,减半收取2210.5元,保全费1570元,均由被告范仁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