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敏与孟宪芳、孟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孟宪芳,孟东,盛军城,严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刘敏。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告孟宪芳。被告孟东。被告盛军城。被告严雪红。原告刘敏与被告孟宪芳、孟东、盛军城、严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委托代理人赵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芳、孟东、盛军城、严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盛军城向原告借款15.6万元,为期一年,由孟东和孟宪芳担保。盛军城与严雪红是夫妻。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宪芳、孟东、盛军城、严雪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盛军城向原告借款15.6万元,被告孟宪芳、孟东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敏人民币156000元,壹拾伍元陆仟元整,日期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1年期到还款还款壹拾伍万元陆仟元整”。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于2011年9月9日起诉被告孟宪芳、孟东、盛军城、严雪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6万元中的14600元,本院(2011)新商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46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起诉四被告要求给付借款15.6万元中的1万元,(2011)新商初字第0847号民事调解书中,原被告之间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前归还原告1万元。原告二次起诉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600元,剩余款项131400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9月23日、2011年9月25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等材料。另查明,盛军城与严雪红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逾期至今未给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时计算。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盛军城、严雪红夫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借款责任。被告孟宪芳、孟东系该借款的担保人,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军城、严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敏人民131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孟宪芳、孟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3530元。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尊裕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人民陪审员 郁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