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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362号邓荣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辩护人李某增,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邓乙与潘某某(已死亡)、卢丙、邓某发、卢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宁市东盟商务区中越路7号金馆会所V6包厢唱歌饮酒。期间V3包厢的刘某(另案处理)进入该包厢饮酒,在饮酒中出言威胁卢丙,引起卢丙等人不满。随后,卢丙等人商量召集邓乙、潘某某、邓乙、卢丙、卢某敬、卢某球(后四人均已被判刑)等二十多人持械要“教训”刘某,潘某某持枪,邓乙、卢丙、卢丙、卢某球等人持刀、钢管等凶器闯进刘某所在V3包厢,与V3包厢内的刘某等多人斗殴,致使V3包厢内覃某某等人受伤。在斗殴中,潘某某被V3包厢内的人殴打致死,邓乙右耳受伤,卢丙眼部受伤。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邓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覃某某的疾病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魏某、韦某某、李甲、李乙、黄某某、陆某某、石某某、卢甲、甘某某、卢乙、李丙、卢丙、卢丙、卢丙、邓甲、邓乙等证言、被害人覃某某陈述、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邓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有误,被告人邓乙参与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其本方人员潘能盛被对方人员殴伤致死。被告人邓乙在主观上对潘某某并无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对潘某某的伤害行为,对潘某某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的罪责,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情形。故对本案的罪名定性,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邓乙属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定罪量刑。被告人邓乙积极参与商量聚众斗殴,其行为是聚众斗殴犯罪的组成部份,应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邓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归案后,有取得潘某某家属谅解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光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