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2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209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厚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经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已分居,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由原告承担;4、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及其与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诉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深厚,基础牢靠,原告提出的种种无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介绍于2005年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8岁;于2009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4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与被告朱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然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诉称,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用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