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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诸菁等诉石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菁,陈锦发,石晓林,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菁,女,1973年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张书强,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发,男,1960年出生,户籍地台湾嘉义县,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陶军发,男,1980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晓林,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叶红艳,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陈锦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军发,男,1980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诸菁、陈锦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诸菁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强,上诉人陈锦发的委托代理人陶军发,被上诉人石晓林的委托代理人叶红艳、李青娟,原审被告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军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诸菁与陈锦发系夫妻,诸菁自2011年9月与石晓林及其丈夫有借贷关系往来。诸菁于2012年8月11日再次向石晓林借款170000元,并于当日为石晓林书写借条一张,载明:诸菁欠石晓林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从9月12日还清,2012年-8-11年前的事都已结清,支票也取走,现只欠17万元正,诸菁,2012-8-11。欠条上盖有印章名称为“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诸菁未能偿还借款,石晓林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另查明,依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对欠条上的公章真伪进行了司法鉴定,签订结论为:2012-8-11《借条》中盖有“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印章印文与样本1、2、3中盖有“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印章印文比对,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石晓林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诸菁、陈锦发、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石晓林借款170000元并判令偿还欠款的逾期利息5348.7元,诸菁、陈锦发、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诸菁由石晓林处借款情况属实,且有诸菁自己书写的借条为凭,诸菁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拒不偿还的行为是错误的,故此应承担清偿责任,诸菁的辩称理由无据证实,不予采信;陈锦发与诸菁系夫妻关系,陈锦发对该笔欠款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欠条上虽盖有“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但经鉴定该印章与样本中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故此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现石晓林要求诸菁及陈锦发偿付借款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石晓林要求诸菁及陈锦发给付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诸菁、陈锦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石晓林借款170000元及利息5348.7元,合计175348.7元;二、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诸菁、陈锦发负担。上诉人诸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诉欠其借款170000元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被迫出具的欠其利息170000元,并非借款。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支付的利息达到月息3.4%,年利率40%,已超过了法律规定。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上诉人陈锦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亦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虽与诸菁系夫妻关系,但诸菁出具欠条的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此款项,更没有用此款。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将上诉人追加为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况且诸菁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借款170000元的事实,其诉讼属于虚假诉讼。被上诉人石晓林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经庭审调查,石晓林称双方对账后,诸菁累计借款3200000元,2012年8月11日诸菁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还差本金170000元借款未还。诸菁主张170000元是2012年8月11日前全部借款本息还清后,石晓林又索要的高息,借条是为了要回支票被迫出具的,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诸菁认可2012年8月11日借条是其为石晓林出具的,诸菁及陈锦发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诸菁应按该借条约定偿还欠款,但诸菁未按约定还款,故应承担清偿责任;陈锦发与诸菁系夫妻关系,陈锦发对该笔欠款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诸菁否认借款170000元的事实,称该借条是被迫出具的,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陈锦发称诸菁出具欠条的行为其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此款项,更没有用此款,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诸菁于2012年8月11日再次向石晓林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12元,由上诉人诸菁负担3806元、陈锦发负担38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