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民再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昆明市德沃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包立新与昆明华洋集团总公司、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吴井街道办事处财产权属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包立新,昆明华洋集团总公司,姜福志,臧曾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高民再终字第4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市德沃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立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华洋集团总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吴井街道办事处。原审第三人:姜福志原审第三人:臧曾辉申请再审人昆明市德沃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沃克公司)、包立新与被申请人昆明华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华洋集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吴井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吴井街道办)及原审第三人姜福志、臧曾辉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德沃克公司、包立新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申字第13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德沃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娜及法定代表人杨祖铭、申请再审人包立新、被申请人华洋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星、向建华、被申请人吴井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鲁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姜福志、臧曾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查明如下事实:1980年8月至9月间,包立新与姜福志二人协商办厂,因办不到营业执照,包立新即通过熟人与原昆明市东站工业管理站(后为昆明市东站工业公司)联系“挂靠”,由东站工业管理站代办《营业执照》,成立昆明市东站第二综合厂。东站工业管理站借给东站第二综合厂小型设备资金1万元,该1万元已于1981年12月10日由工厂归还。1982年管理站又为该厂担保向银行贷款2万元,该2万元工厂也已归还。东站工业管理站为工厂提供银行账户,并按销售收入的2%(后改为1%)收取管理费。姜福志、包立新二人共投资3000元,并提供三轮车、台钳等部分工具,租用昆明市马家营一农民的房屋、院坝作厂址;姜福志任厂长,包立新任副厂长,自招人马,自负盈亏,自主经营。1981年5月,姜福志因故离开了工厂。1981年底,东站第二综合厂改名为东站冷作铆焊厂,后又改名为昆明市机器厂一分厂(以下简称一分厂),吴福铨任厂长,包立新任副厂长。1988年底和1989年初,吴福铨和包立新因涉嫌贪污罪和行贿罪被收容审查,1990年被本院以贪污罪和行贿罪分别判处吴福铨无期徒刑、判处包立新有期徒刑十二年。1988年12月,东站工业管理站撤销了吴福铨和包立新的职务,另任命他人担任一分厂的厂长和副厂长。1990年3月,盘龙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盘计经(1990)字第019号《关于同意昆明市机电工程公司成立机电总厂的批复》,同意昆明市机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工程公司,负责人为张友兴)将其附属的包括一分厂在内的几家工厂合并成立昆明市机电工程公司机电总厂(以下简称机电总厂),机电总厂是机电工程公司的下属单位,机电总厂设在一分厂内,各分厂仍保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0年8月,机电工程公司委派宋春担任一分厂厂长,后该厂的负责人又变更为杨祖铭。1992年7月,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盘龙区政府)批复,盘龙区政府东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站办事处)同意组建“昆明华洋集团有限总公司及下属六个分公司”,该集团总公司及六个分公司属独立核算、分散经营、自负盈亏,是三级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2年9月5日,华洋集团成立,负责人为张友兴,主管单位为盘龙区东站企业管理局,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其《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登记的十家分支机构中包括了机电工程公司。包立新在狱中一直申诉,1998年6月16日,本院作出(1998)云高申刑再字第11号刑事再审判决,认为一分厂最初建厂的投资,部分系私人投资,部分系私人借贷所得,且已如数按期由私人归还,纵观全案,该厂应属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投资的企业,故包立新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贪污罪,遂判决宣告包立新无罪。2003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03)云高法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书,对包立新无罪关押2595天赔偿人民币128400.6元。由于本院刑事再审判决已认定一分厂系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投资的企业,故包立新出狱后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要求落实该企业财产返还的事项,盘龙区政府要求东站办事处协调解决。1998年至1999年间,东站办事处企业管理局组织包立新、吴福铨、华洋集团张友兴、机电总厂杨祖铭及相关领导等人共召开了三次会议,均形成会议纪要,三次会议共确定了以下事项:同意归还原一分厂的全部财产,由原厂长吴福铨、包立新依法分割,归还方为:“杨总”(杨祖铭)、“张总”(张友兴),以1990年12月底的年终财务报表为清算依据对原一分厂的财产进行返还。会议还决定对原一分厂的资产进行审计,审计时间为自1990年3月机电总厂接管一分厂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以审计结果作为交接的依据。审计单位由吴福铨、包立新聘请并经双方认可,审计费由吴、包二人承担。2004年4月,机电总厂向东站办事处提出要将该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同年11月,机电总厂通过改制实施方案,将原企业改制为德沃克公司,原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公司接受承担。原机电总厂和机电工程公司的主管单位均为东站办事处,后该办事处变更为官渡区吴井街道办事处。2005年9月,包立新起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德沃克公司、华洋集团和吴井街道办赔偿侵占原告的财产267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40万元。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过程中,姜福志、臧曾辉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人认为包立新没有向一分厂作出任何投资,真正出资并提供生产工具的人是姜福志和臧曾辉。一审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再审判决只确认了姜福志和包立新投资成立一分厂,并没有关于臧曾辉向一分厂投资的证据,且姜福志1981年就离开了一分厂,包立新是1989年被逮捕的,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姜福志都没有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也没有参与经营,本案中包立新主张对1990年之前一分厂中属于自己的财产判归给他,与姜福志无关,故不允许姜福志和臧曾辉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一审认为:首先,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再审判决的认定,一分厂系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投资的企业,包立新在1990年12月31日前系一分厂的权利人,故包立新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次,机电总厂在盘龙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昆明市机电工程公司成立机电总厂的批复》之后,于1990年3月将实为私营企业的一分厂并入机电总厂内,机电总厂实际占有了一分厂的财产,至今未归还,导致一分厂出资人包立新的财产损失,故机电总厂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2005年1月,机电总厂更名为本案被告德沃克公司,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德沃克公司承担。被告东站办事处(吴井街道办)下属的东站工业管理站在包立新被收容审查后作出《关于撤销市机器厂一分厂吴福铨厂长、包立新副厂长职务的决定》并任命了新的工厂负责人,一分厂作为个人投资的私营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和人事任免权,吴井街道办的行为侵犯了一分厂的自主经营权,但并没有侵占其财产,故包立新主张吴井街道办侵犯其财产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包立新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华洋集团侵占了一分厂的财产,且华洋集团的分支机构机电工程公司是独立法人,机电工程公司的下属企业机电总厂也是独立法人,故华洋集团无须对其分支机构的下属独立企业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包立新要求被告华洋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包立新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一分厂截止1990年12月31日的所有资产(动产、不动产)的价值及盈余(包括债权债务)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截止1990年12月31日,一分厂资产合计2795594.22元,负债合计1788776.38元,检察院、法院返还款69520.57元,需扣减社保、福利基金共213238.78元,故所有者权益为863099.6元。依据此鉴定报告,德沃克公司应返还包立新的财产为:总资产加上对外借款及应收货款,共计4065314.5元,由于包立新仅请求267万元,故对此予以支持。对包立新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40万元的请求,由于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由昆明市德沃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立新2**万元。二、驳回原告包立新对昆明华洋集团总公司、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吴井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包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包立新和德沃克公司均不服,向本院上诉,包立新要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德沃克公司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包立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为由将本案发回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姜福志、臧曾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姜福志、臧曾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包立新对一分厂没有投资,其并非适格的原告,请求驳回包立新的全部诉讼请求。姜、臧二人均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也明确表示不要求任何赔偿。审理过程中,德沃克公司和吴井街道办申请对一分厂开办时的投资情况和投资各方所占比例进行司法鉴定。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东陆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第二综合厂(即一分厂)开办至1981年12月31日至,没有属于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投资,根据当时相关法规,未发现该厂有个人出资的情况。第二综合厂开办时所需的货币资金及固定资产均向东站工业管理站以负债形式借入形成。由于该鉴定结论与本院刑事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1)对于包立新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包立新自收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刑事判决后,一直在向一分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及相关国家机关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要求,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包立新多次提出返还财产的请求而中断,其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包立新是否有权就一分厂的财产主张权利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云高申刑再字第11号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一分厂的前身昆明市东站第二综合厂系包立新与合伙人姜福志二人协商创办,由昆明市东站工业管理站代为办理的营业执照,并借给小型设备资金1万元,该借款一分厂已于1981年12月10日归还,该款项的归还证明了东站工业管理站并非投资,而是借款,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自该厂成立起直到合并成立机电总厂期间,东站工业管理站或者东站办事处向该厂有过何种投入。作为该厂的两个创立人包立新和姜福志,均陈述该厂成立之初的几个月工资是借的,之后的工资是用工厂的收入发的。故一分厂应当认定为个人投资性质的企业,包立新作为该厂的一个创办者和在该厂发展过程中的主要负责人,其对该厂享有所有者权益,有权提起诉讼对一分厂的财产主张权利。(3)对于包立新要求三被告赔偿一分厂财产的主张能否成立及应当由哪方面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应承担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对于一分厂合并成立机电总厂,机电总厂改制为德沃克公司的几次变动,均不是吴井街道办的行为,吴井街道办在几次企业变动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也并未占有一分厂的任何财产,故包立新以吴井街道办侵犯其财产权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吴井街道办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于包立新要求华洋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分厂与其他几家工厂合并成为机电总厂,机电总厂是机电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机电工程公司又是华洋集团的分支机构,机电总厂和机电工程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并无证据证明华洋集团侵占或者接受了一分厂的财产,故对于包立新要求华洋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德沃克公司,因其由机电总厂改制而来,在其改制实施方案里明确原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公司接受承担,即德沃克公司系机电总厂权利义务的继受者。从机电总厂的成立情况来看,虽然盘龙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在批复中说明合并成为机电总厂的各分厂仍保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各分厂也仍然保留,但并无证据证明机电总厂除了合并的几家分厂的财产外还有其他投资,故机电总厂的资产是由被合并的各家分厂的资产组成的,机电总厂在改制为德沃克公司的过程中,将应当属于包立新等人的个人投资的一分厂作为集体企业的资产进行了处置,并且这些资产最终成为了德沃克公司的资产,故德沃克公司客观上没有合法依据却占有了属于包立新的财产,其应当负责向包立新进行返还。(4)关于德沃克公司应当返还包立新的财产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经司法鉴定,一分厂的所有者权益合计:863099.60元(资产-负债-职工福利基金和社保基金)。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包括包立新在内的对一分厂享有权益的人有权要求返还的财产应当以该厂的所有者权益863099.60元为依据。鉴于包立新与吴井街道办在1998年7月21日的会议纪要中协商同意由包立新、吴福铨负责对原一分厂的职工进行安排,且一分厂作为私营企业,其本身也有义务对该厂的退休职工进行安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机电总厂在改制过程中已提取了20%的净资产建立“退休人员各项费用专项基金”,故德沃克公司应当返还的财产也应扣除一分厂所有者权益的20%后进行计算,即690479.68元。由于包立新并非一分厂的唯一投资人,该厂是其与姜福志共同合伙开办,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生效刑事再审判决亦认定姜福志和包立新二人为共同投资人,虽姜福志离开该厂,但其财产部分不因此而消灭或归为包立新所有,包立新仅有权对自己拥有所有者权益的部分主张权利,故认定包立新对于机器一分厂的财产享有一半的份额,即德沃克公司应当返还包立新3452**.84元。姜福志未主张权利,对其财产不作处理。对于包立新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40万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昆明市德沃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立新人民币345239.84元。二、驳回原告包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360元,由包立新、昆明市德沃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各承担15180元,对昆明市机器一分厂资产价值的鉴定费20000元,由包立新承担,对昆明市机器一分厂开办时投入的资产鉴定费15000元,由昆明市德沃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包立新、德沃克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包立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返还合法财产267万元,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德沃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包立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起诉。本院二审认为:包立新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且其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关于一分厂的财产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于返还财产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在返还的财产中扣除一分厂所有者权益的20%用于职工安置的部分后确定返还的金额为690479.68元,二审认为,包立新在2004年之前就已经提出返还财产的要求,至2004年机电总厂改制时并没有将此问题解决。鉴定报告确定的所有者权益是依据1990年12月的财务报表作出的,与2004年改制时的资产并不是同一的,且在1998年7月21日《会议纪要》中约定由包立新负责对一分厂的职工进行安排,是基于包立新接受并管理一分厂,但包立新最终没有经营该厂,因此认定返还的财产数额应为863099.60元的一半即431549.80元。一审扣除20%的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本案中,包立新自1989年1月之后就没有管理一分厂,无论是吴井街道办还是后来的德沃克公司均无主观上侵占机器一分厂财产的故意,因此,包立新要求三被上诉人因占用其财产应赔偿损失14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亦不予支持。对于应由谁承担财产返还责任的问题,二审认为,一审对本案的责任主体的确认符合本案事实,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包立新主张吴井街道办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华洋集团虽然在《会议纪要》中有签字,但一分厂的变更与华洋集团没有直接关系,华洋集团没有承接一分厂的财产,对一分厂应返还的部分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德沃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由昆明市德沃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包立新人民币431549.8元;三、驳回包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昆明市德沃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360元,由包立新、昆明市德沃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各承担15180元,对昆明市机器一分厂资产价值的鉴定费20000元,由包立新承担,对昆明市机器一分厂开办时投入的资产鉴定费15000元,由昆明市德沃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0元,由包立新、昆明市德沃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各承担15180元。二审判决作出后,德沃克公司、包立新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申字第13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德沃克公司再审要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包立新的全部诉讼请求;包立新要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自己的全部诉讼请求;华洋集团要求驳回包立新对华洋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吴井街道办要求驳回包立新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姜福志、臧曾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应当对包立新进行财产返还以及返还主体是谁;二、返还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本院刑事再审判决已确认一分厂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投资的企业,包立新是投资人之一,故一分厂的资产中必然包含包立新的个人财产。依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截止1990年12月31日,一分厂的财产(所有者权益)共计863099.60元,而包立新出狱后,一分厂确实已被合并到其他工厂中,包立新的个人财产已被其他主体占有,故占有其财产的主体应当返还。对于返还主体评判如下:首先,华洋集团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从一分厂被合并、变更的历史来看,华洋集团作为一个始终独立的企业,其没有占有过一分厂的财产,故不应对包立新进行返还。其次,东站办事处(吴井街道办)在吴福铨、包立新被捕后,基于行政权力将一分厂与其他工厂一起合并为机电总厂,又更换一分厂负责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包立新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因为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要行为人有过错,在一分厂的厂长和副厂长都被捕时,该厂尚有工人、且在正常营业,东站办事处(吴井街道办)作为一分厂的挂靠单位,不可能对该厂坐视不管。东站办事处(吴井街道办)在更换了一分厂的负责人之后,该厂一直经营正常,故任命他人担任一分厂负责人,又将一分厂与其他工厂进行合并的行为并没有导致一分厂的资产贬损,且包立新丧失对自己财产的控制并非基于东站办事处(吴井街道办)的管理行为,而是由于刑事错案造成的,故吴井街道办的行为没有过错,无需对包立新进行赔偿或返还。第三,由于一分厂的全部财产都被并入了机电总厂,机电总厂又改制成为德沃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机电总厂除了合并的几家分厂的财产之外还有其他投资,故机电总厂的资产是由被合并的各家分厂的资产组成的,机电总厂在改制为德沃克公司的过程中,将一分厂的财产作为集体企业的资产进行了处置,并且这些资产最终成为了德沃克公司的资产,故德沃克公司客观上占有了应属于包立新的财产,其应当向包立新进行返还。综上,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德沃克公司应当向包立新返还财产,华洋集团和吴井街道办不承担返还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本院生效刑事再审判决认定的一分厂的投资人为包立新和姜福志,鉴于一分厂在1980年成立时,包立新、姜福志二人没有签订过书面协议,亦没有对合伙份额进行过约定,包立新在再审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承认姜福志对一分厂有过投资,故酌情认定包立新、姜福志二人各占50%的份额,各对一分厂的财产享有一半的权利。由于姜福志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主张任何赔偿,故对属于姜福志的50%的财产份额不予处理,属于包立新的50%应由德沃克公司返还。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时依据1998年8月5日包立新、吴福铨、张友兴、杨祖铭以及东站企业管理局相关负责人共同召开的会议的约定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一分厂截止1990年12月31日的所有资产的价值及盈余进行评估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一分厂的所有者权益为863099.6元,863099.6元的一半即431549.8元,故德沃克公司应当向包立新返还431549.8元。综上,本院认为:德沃克公司及包立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则权利人包立新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潘 静代理审判员 万芃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