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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仁利与唐礼三、浙XX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仁利,唐礼三,浙XX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863号原告:余仁利。委托代理人:何姗。被告:唐礼三。被告:浙XX宇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大志。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本院在审理原告余仁利诉被告唐礼三、浙XX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动和解为由,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仁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仁利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邵教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