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仁利与唐礼三、浙XX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仁利,唐礼三,浙XX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863号原告:余仁利。委托代理人:何姗。被告:唐礼三。被告:浙XX宇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大志。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本院在审理原告余仁利诉被告唐礼三、浙XX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动和解为由,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仁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仁利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邵教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