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邓烛其与深圳市鑫皓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金满及金建江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烛其,深圳市鑫皓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金满,金建江

案由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3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烛其,男,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陆丰,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金荣,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鑫皓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金满,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满,男,汉族,1968年5月31出生,户籍地址:浙江省温岭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建江,男,汉族,1970年11月10出生,户籍地址:浙江省温岭市。再审申请人邓烛其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鑫皓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鑫皓公司)、金满及金建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烛其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没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五条及《劳动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判决金满、金建江共同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存在错误。2、一、二审法院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理解与适用也存在错误。3、被申请人鑫皓公司及金满在上诉状中认为应追加金建江及韦光旺为共同被告,一、二审法院没有要求金满和金建江共同承担责任错误。4、在(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30号金满申请撤销深宝劳人仲(沙井)(2012)2333号仲裁裁决一案中,被申请人鑫皓公司及金满也认为应追加金建江和韦光旺为共同被告,且被驳回。因此,本案没有判决金满和金建江共同承担责任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三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住院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57846.12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因邓烛其入职时,鑫浩公司尚未经依法登记备案,属于无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的用人单位受到伤害的职工,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所称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而向伤残职工支付一次性赔偿的应当是造成事故的用人单位。本案在邓烛其申请仲裁时,鑫皓公司已经成立,因此,应当由鑫皓公司向邓烛其承担赔偿责任,无需追加韦光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邓烛其要求金建江和金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邓烛其主张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二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邓烛其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邓烛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烛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庄幼英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代理审判员  杨 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慧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