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吴贤补与三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贤补,三门县公安局,三门县健跳镇岙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台行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贤补。委托代理人吴晓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伫球。委托代理人何才成、黎朝日。原审第三人三门县健跳镇岙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能达。委托代理人叶人权。上诉人吴贤补诉被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台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贤补及委托代理人吴晓柳,被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才成、黎朝日,原审第三人三门县健跳镇岙口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叶人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7日,三门县公安局作出三公(治)行决字(2013)第5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3年5月5日17时许,吴贤补与马春香在三门县健跳镇岙口村用铁锹及手挖的方式,故意将该村新办公大楼的围墙脚挖掉,致使四米许的围墙脚被损毁破坏,损失价值约五百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给予吴贤补行政拘留4日的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确认,吴贤补和马春香是夫妻,二人系三门县健跳镇岙口村村民。2013年5月5日17时许,原告以第三人所建的新办公楼侵占集体土地和其儿子宅基地为由,伙同马春香用铁撬损毁了第三人新办公楼西侧四米余长的围墙脚。被告接到报案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但调解没有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三公(治)行决字(2013)第5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4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三门县公安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第三人三门县健跳镇岙口村村民委员会在该村村口三角坦处建造村委会新办公楼及围墙,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行为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原告以第三人建房违法和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在2013年5月5日伙同马春香擅自用铁撬损毁了第三人新办公楼西侧四米余长的围墙脚,其行为违法,有一定的危害性。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但调解没有达成协议。鉴于原告违法行为特别轻微,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对原告作出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三门县公安局所作的三公(治)行决字(2013)第56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贤补负担。上诉人吴贤补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造成损坏是适度的,因而是合法的行为。2、所谓损坏四米余长的围墙脚是原审第三人故意建打在上诉人儿子填土石头上。上诉人并没有损坏原审第三人违建的围墙,作为一个村民,为免广大村民组织成员利益被损出面劝告制止也无可厚非。3、原审第三人恶意挑衅是制造社会危害性的根源。上诉人是正当维权,被上诉人越权介入涉嫌充当部分势力保护伞。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恶意诬陷上诉人。被上诉人草率结案是故意制造错案。上诉人儿子十多年前分户单过,因当时无力建房闲置宅基地出外打工,村两委私下把上诉人儿子宅基地归公,上诉人儿子无房宅可住,上诉人儿子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寻求解决。为此,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辩称,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上诉人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拒绝恢复被损毁财物,不同意调解,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违法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作出了减轻处罚。被上诉人经过调查村文书,并调取村两委最近分配宅基地账目,证实上诉人一家已经在1999年分配到400平方米的宅基地,并且所分到的宅基地不在现村办公楼所在地的三角坦。上诉人认为村两委所造的围墙系违法侵占村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由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拆除或者责令他人拆除非法建筑系公权力的行使范围,个人运用私权拆除,如果支持,会致使私权泛滥,导致公权受损。故应当对上诉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予以处罚。为此,其请求本院维持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原审第三人三门县健跳镇岙口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庭审中述称,原审第三人不存在侵占上诉人宅基地的行为。上诉人原来有老房子、晒房。按照村里规定每人60平方,他家共有400平方,差20平方,根据规定,20平方以下的不再进行补偿宅基地,因此这块宅基地是村里所有。上诉人故意毁坏财物属于违法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到的村委会主任与本案无关。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损毁原审第三人新办公楼围墙脚的事实清楚,应当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给予治安处罚。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个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具有紧迫性的特征,且一般针对刑事案件中的不法侵害。上诉人因与原审第三人土地使用纠纷实施的损毁财物行为,并不属于正当防卫。上诉人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宅基地使用问题,而不应采取毁损围墙脚的方式,其行为具有当罚性。鉴于上诉人违法情节特别轻微,被上诉人作了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贤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英杰审判员 屈雪香审判员 蔡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