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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9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何建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何建荣,王春柏,何起生,高书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623号原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A213-A217。法定代表人徐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力,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荣,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被告王春柏,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何起生,男,1946年12月6日出生。被告高书琴,女,1952年8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者公司)与被告何建荣、王春柏、何起生、高书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国者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荣、王春柏、何起生、高书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国者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7日,甲方建国者公司与买受方何建荣、何起生签订编号为BJJ20110570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买受方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三一牌挖掘机1台,首付款为505868元,贷款1251000元分36个月向银行付清,乙方实际支付首付款为350000元,尚欠首付款155868元、利息10860元,双方协商此首付款及利息乙方在12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出卖方支付的律师费。王春柏系何建荣的配偶,高书琴系何起生的配偶,王春柏、高书琴均出具《购车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和何建荣、何起生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建国者公司依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何建荣、何起生有部分欠款未付。王春柏、高书琴签署了《购车人配偶承诺书》,依约应当与何建荣、何起生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现建国者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何建荣、何起生支付欠款41682元、违约金5001.84元;何建荣、何起生承担律师费4668元;王春柏、高书琴对上述51351.84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何建荣、王春柏、何起生、高书琴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建荣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春柏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何起生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高书琴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甲方建国者公司(出卖方)与乙方何建荣、何起生(买受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为三一牌挖掘机1台及配件,总价158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交付方式为甲方代办托运;交付地点为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四合村;乙方应在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后12小时内对设备进行验收,同时应按装箱单检查和验收随机附件等,乙方发现交付不符合约定时,有义务妥善保管设备及附件使之完好无损并不得使用,同时应在48小时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擅自使用或未在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交付符合约定;甲乙双方采用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即乙方须提起设备前支付总机价首付款313000元,以及代收杂费193868元,合计首付款505868元支付给甲方,并向银行申请办理36个月按揭贷款1251000元,同时授权银行将此按揭贷款直接划至甲方账户,此后,乙方每月依照银行的还款计划书如期向银行按揭月还款;乙方在提取设备前实际首付款为350000元,尚存在首付款欠款155868元,甲方收取首付款欠款的利息10860元,双方协商此首付款欠款及利息乙方须在12个月内还清;甲方代收的各项杂费为履约保证金78200元、保险费44628元、担保费50040元、调查费1200元、公证抵押费2000元、运费16000元、GPS通讯费800元、杂费以银行、融资公司、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等实际收费为准,多退少补,其中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没有逾期记录的前提下,结清时全部退还或冲抵还款,乙方不能按期足额付款的,甲方将从乙方履约保证金中按如下规定扣除,第一次逾期扣除履约保证金的三方之一,第二次逾期扣除履约保证金的三方之一,第三次逾期扣除履约保证金的三分之一;乙方首付款欠款及其利息按照如下计划偿还,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1月12日,每月为13894元,共计12个月;银行按揭贷款按照如下计划偿还: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每月为39191元;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直至乙方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欠款、分期欠款、银行按揭代垫款、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融资租赁代垫款、融资租赁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后,所有权方转移至乙方;未经设备所有权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设备转让、变卖,或进行债务担保;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对该设备项下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款、甲方为乙方向银行的垫付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保护、实现债权支出或垫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乙方逾期付款,甲方除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外,还可以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建国者公司、何起生、何建荣分别在合同上签章。后王春柏、高书琴出具购车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如下:本人与购车人系夫妻关系,对其购买工程机械设备并办理该设备项下的按揭、担保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购车人的行为,同意购车人签署的相关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同时本人承诺与购车人共同承担该工程机械设备项下所有款项的偿还义务,如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建国者公司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1月7日,建国者公司将设备交付给了何起生、何建荣,二人填写了《设备交付证书》并签名加盖指模。诉讼中,建国者公司表示其诉讼请求包含2012年9月12日到2012年11月12日,共三期的首付款还款。建国者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诉何建荣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为办理,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7000元。2013年4月18日,建国者公司向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建国者公司提交《买卖协议》、《设备交付证书》、《购车人配偶承诺书》、客户谈话笔录、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国者公司与何建荣、何起生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建国者公司主张的2012年9月12日到2012年11月12日的3期首付分期欠款41682元,何建荣、何起生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故建国者公司要求二人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如上所述,何建荣、何起生欠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金责任,故对建国者公司要求二人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国者公司与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应诉,建国者公司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建国者公司要求何建荣、何起生给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春柏作为何建荣之配偶、高书琴作为何起生之配偶签署《购车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何建荣、何起生共同承担上述付款义务。何建荣、王春柏、何起生、高书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荣、何起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款分期款四万一千六百八十二元、律师费四千六百六十八元;二、被告何建荣、何起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千零一元八角四分;三、被告王春柏、高书琴对以上第一、二项被告何建荣、何起生应付款项向原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二元,由被告何建荣、王春柏、何起生、高书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