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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赵某某,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4月份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我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我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滦南县民政局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同意离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