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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4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稳与郭明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稳,郭明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4745号原告王稳,男,1950年6月29日出生。被告郭明福,男。原告王稳与被告郭明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稳、被告郭明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稳诉称:我家的口粮田与郭明福家的口粮田相邻,我家的口粮田在南。2013年7月25日,郭明福将大量的灭草剂故意喷洒在我口粮田的农作物及果树上,造成绝收。经本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故我起诉要求郭明福赔偿我经济损失1500元;案件受理费由郭明福负担。被告郭明福辩称:王稳家的口粮田与我家的口粮田相邻,我家的口粮田在北属实。1998年,自我家分得口粮田后,王稳家口粮田的农作物每年均缠绕我家的口粮田内的玉米秧,造成我的玉米减产。经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7月24日下午17时,我便在两家口粮田边缘喷洒了灭草剂。导致其口粮田内的豆角秧、窝瓜秧、玉米秧各有约10棵死亡。只要王稳赔偿我玉米损失,我即赔偿其死亡的豆角秧、窝瓜秧、玉米秧损失。否则,我不同意王稳要求我赔偿其上述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稳家的口粮田与郭明福家的口粮田相邻,王稳家的口粮田在南。2013年7月24日下午17时,郭明福以王稳家口粮田的豆角秧及窝瓜秧缠绕其家的口粮田内的玉米秧为由便在两家口粮田边缘喷洒了灭草剂,导致王稳口粮田内死亡玉米秧150棵、豆角秧10棵、窝瓜秧7棵、黄瓜秧10棵、一垄谷子约80米长。经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未果。为此,王稳诉至本院。另询,王稳被毁的玉米秧、豆角秧、窝瓜秧、黄瓜秧、谷子损失为152.2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稳提交的照片、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本院与山东庄村干部座谈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稳家的口粮田与郭明福家的口粮田相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搞好相互间的关系。郭明福认为王稳家口粮田的豆角秧及窝瓜秧缠绕其家的口粮田内的玉米秧,其应通过正当途径寻求解决,为此,其喷洒灭草剂,导致王稳口粮田内部分玉米秧、豆角秧、窝瓜秧、黄瓜秧、谷子死亡,郭明福应承担责任。给王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郭明福予以赔偿。郭明福之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明福赔偿原告王稳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二元。二、驳回原告王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郭明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人民陪审员  谭杰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