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开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与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商初字第327号原告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化工园区8号。法定代表人杨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楠。委托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曹朗水库。法定代表人未提供。原告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兴公司)与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华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恒兴公司诉称:自2010年3月5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聚氨酯漆包线漆,至2013年1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66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76616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194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6日起算至起诉日),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宁波华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聚氨酯漆包线漆,协议第八条约定“如需方连续一个月未下单,需方必须在第二个月将供方铺底的油漆的货款全额支付给供方”,第九条约定每年6、12月对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油漆类产品,但自2011年12月5日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下单订货。2013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进行对账,被告核对无误后确认���截止到2013年1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76616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供货协议》、企业询证函、应收账款明细、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凭,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订立《供货协议》并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认为截止2013年1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76616元,被告盖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如需方连续一个月未下单,需方必须在第二个月将供方铺底的油漆货款全额支付给供方”,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到2012年1月5日,被告已连续超过一个月未下单,应在第二个月即2012年2月5日前将供应铺底的油漆款全额支付给供方,其逾期未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货款7661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88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柯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菁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