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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6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星火与杨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星火,杨超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939号原告韩星火,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杨超,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韩星火(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超(以下简称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我将车牌号为京×小客车一辆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3000元,月付租金,租期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租赁期间被告负担车辆保险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实际支付车辆租金至2013年4月9日,自2013年4月10日后一直未支付租赁费用,之后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至今未返还车辆,车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我车牌号为京×小客车一辆;3、被告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至实际还车之日的租车费和2012年车辆保险费用4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京×的北京现代牌轿车系原告所有的车辆,车辆型号为现代牌,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京×车辆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3000元,月付租金,租期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租赁期间被告负担车辆的保险费、车辆违章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原告称被告自2013年4月10日后一直未支付租赁费,也未返还车辆,故要求解除双方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被告支付相应的租车费用。原告交纳了2012年的车辆保险费用共计4000元。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保单、发票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有关动产或不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实际交付了车牌号为京×北京现代牌汽车,被告在实际使用车辆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属违约行为,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占有人返还车辆。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自2013年9月10日到期后未续订,合同已到期终止,本院不再另行解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返还原告车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租车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杨超将车号为京×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韩星火;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杨超按照每月三千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韩星火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实际还车之日的租车费;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杨超给付原告韩星火车辆保险费用四千元;四、驳回原告韩星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杨超负担(原告韩星火均已预交,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星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张金芳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