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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李起明与马泽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起明,马泽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起明。委托代理人:周焕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泽伟。委托代理人:程春法。上诉人李起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2)台仙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李起明怀疑自已的老婆张冬仙(与原告没有结婚登记)与被告马泽伟有不正当关系。被告马泽伟得知后,于2010年11月27日晚上六时左右,带妻子和儿子,赶到张冬仙家责问原告怀疑有何依据,被告及其妻子与原告发生搓打,用手电筒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推倒在墙脚的竹堆上。造成原告头部、腰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自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30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急诊留院观察住院治疗,化去医疗费7800元。该案经仙居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多次调解,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此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马泽伟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起明因损伤后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不合理费用为633.82元。被告马泽伟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被告马泽伟及其妻子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泽伟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作了与原告李起明有过肢体接触、将李起明推倒在竹堆上的陈述,其妻王利芳也承认曾用手电筒柱过李起明,马泽伟将李起明推倒在竹堆上等事实。被告方的证人朱学雨仅能证明证人下楼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但不能证明证人下楼前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方的证人王某当时不在现场,其没有看见被告殴打原告,但不能排除证人没有看的时候被告殴打了原告。被告提交的石板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岭背村民的联名证明,因联名的村民当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综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病历等材料,被告马泽伟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二、原告李起明与张冬仙并没有结婚登记,而且原告怀疑张冬仙与被告马泽伟有不正当关系缺乏证据。因此原告李起明对于殴打事件的起因有一定的责任,应适当自负部分损失。三、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医疗费中有633.82元属不合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630元,营养费3000元,既缺乏医院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也不需要陪人及营养费,因此原告的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确认原告李起明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66.18元(7800元-633.82元),误工费33天×110元=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990元,共计11786.18元。该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马泽伟负责赔偿60%计7071.70元,由原告李起明自负4714.48元。四、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系对法律的误解。在多人共同侵权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既可以起诉全体侵权人,也可以起诉部分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泽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起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71.70元(款汇:开户名:仙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帐号:×××1090)。二、驳回原告李起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李起明负担500元,由被告马泽伟负担600元。宣判后,李起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对纠纷起因有一定责任要承担40%损失,不符事实,显失公正。张冬仙对于被上诉人与其有不正当关系也是承认的,上诉人的怀疑是证据确凿。退一步来说,即便怀疑没有证据,被上诉人召集亲友闯入上诉人家里殴伤上诉人,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对上诉人护理费、营养费及检查费512元不予支持是不当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9150元。马泽伟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状和上诉状也承认怀疑被上诉人但没有证据而引发的本案的纠纷。没有上诉人的怀疑就没有本次纠纷,责任归于上诉人,其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损失均是得当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仍坚持怀疑被上诉人与其妻子张冬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不正当关系,被上诉人亦的确为此到上诉人处责问并引发本案纠纷。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对于殴打事件的起因有一定的责任,与事实相符,本院亦予认同。但就本案纠纷的整体过程而言,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采取暴力手段解决双方纷争,显属不当,应就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确定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60%,尚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调整。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具体损失,其中护理费和营养费,明显与上诉人实际伤情不合,原审未予支持得当。另512元检查费,已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认定为系不合理费用,故原审予以剔除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严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