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来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务农,住来安县。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宋某丁同在位于来安县杨郢乡的自家田中耕地,被告人宋某甲认为宋某丁在耕地的过程中耕到了自己家的土地(两家地块交界),两人因此产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宋某甲将宋某丁按倒在地上并骑在宋某丁的胸部,造成其胸部受伤。经来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认定,宋某丁胸部的伤为轻伤。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宋某丁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九千七百元,取得了被害人宋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丁陈述、证人宋某乙、宋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宋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