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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建伟与曾浪、曾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伟,曾浪,曾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李建伟,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浪,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曾祥,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593号湖南国际金融大厦第19层。负责人易志敏,总经理。原告李建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曾浪、曾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园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9时25分许,被告曾浪驾驶被告曾祥所有的湘A×××××号轿车沿韶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桔园立交桥时右转弯上南二环,此时原告骑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湘A×××××号轿车右后门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雨花区交警队认定:被告曾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建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伤情稳定后,原告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2个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浪、曾祥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5254.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误工费404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29052.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浪、曾祥、中银保险湖南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浪、曾祥系姐弟关系。2013年4月8日9时25分许,被告曾浪驾驶被告曾祥所有的湘A×××××号轿车沿韶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桔园立交桥时右转弯上南二环,此时原告骑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湘A×××××号轿车右后门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雨)认字第201304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浪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然后还去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长沙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4755.36元、门诊医疗费254.3元,合计15009.66元。湖南省脑科医院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1、左肘关节后脱位;2、左尺骨冠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头部外伤后反应。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锻炼;2、继续予活血化瘀促进骨质愈合药物治疗;3、术后1、2、3月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时间为6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2个月。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曾祥就其湘A×××××号车向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险保单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是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辆段员工,其提交的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纳税证明证实原告2013年1至6月平均工资为6018.67元。2013年11月18日,长沙车辆段计划财务科出具《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674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本、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雨)认字第201304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纳税证明、收入情况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二)被告曾浪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违法行为,可不负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雨)认字第201304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基本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曾浪驾驶被告曾祥所有的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曾浪承担。(四)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公司与被告曾祥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合同,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商业险保单约定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法院管辖。原告要求本案一并审理商业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原告诉求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五)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开支住院医疗费14755.36元、门诊医疗费254.3元,合计15009.66元。2、后续治疗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0×44)。4、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却未举证证明,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滋补身体,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5、误工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时间为6个月。长沙车辆段计划财务科出具《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674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停发原告工资,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0440元(6740×6)。6、护理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受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011.17元(36067÷12×2)。原告仅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交通费,但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需开支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交通费为600元。8、残疾赔偿金: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49岁,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2638元(21319×20×10%)。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曾浪违章驾驶,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轻度残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心理、精神伤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鉴定费1400元,有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六)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担具体数额确认如下:1、原告的前期医疗费15009.6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8829.6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0000元给原告,剩余18829.66元(28829.66-10000)。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2638元、误工费4044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267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未获得赔偿的金额为18829.66元,因被告曾祥向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曾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款项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曾浪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建伟保险金121507.66元(10000+92678+18829.66);二、被告曾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建伟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李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2.5元,由原告李建伟负担40元,被告曾浪负担4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绍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赛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