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盛玉文。被告:章某,原告朱某诉被告章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加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方无家庭责任心,经常外出赌博,并且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双方于2004年2月15日生婚生子章幸宝,孩子出生后,被告还是一直迷恋赌博,生活上大部分时间在摩擦中度过,而且漠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夫妻感情冷淡,2009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之后,双方互不来往已达四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该案,原告已在2012年4月12日向贵院提起过诉讼,2012年5月23日贵院作出(2012)金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贵院作出判决书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感情破裂情况无任何好转。综上所述,原告面对这种名为夫妻,实毫无夫妻感情而言的生活,痛苦不堪,并且被告毫无尽到一个丈夫的职责义务,并且在原告起诉满六个月之后,双方无任何和好可能,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家庭生活。为此,现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章幸宝归被告抚养。被告章某未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2)金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二、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四、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一直租房独自居住。五、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关系信息。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章某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5日生婚生子章幸宝。后原、被告产生矛盾,2012年4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金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故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应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了解其对该问题的态度,且原告愿意抚养,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与被告章某离婚。二、婚生子章幸宝由原告朱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章某自2014年1月份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章幸宝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7月1日前付清该年度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