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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一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勇诉被告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445号原告周勇,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慧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勇诉被告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玉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边旭担任记录。原告周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林冲、被告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慧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诉称,2009年9月,被告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用公司现有库存轮胎及应收账款折价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02万元,双方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之后被告收回了借款凭证。但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借款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2万元。被告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本金已归还,只剩下利息未归还了。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抵债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利息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经隆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邱慧凌于2007年4月成立了隆回华城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私营),股东为邱慧凌及其妻子谭秋林,法定代表人为邱慧凌。2008年12月,隆回华城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9月,被告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勇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1年11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借款利息102万元(利息的结算期限为借款日至2011年12月1日),同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隆回县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书》,双方约定:以被告公司的库存轮胎、应收帐款300万元折抵给原告周勇及隆回县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折抵给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102万元尚未支付,利息的实现范围仅限于被告公司在隆回县工业园区的财产。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原出具的借条原件收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双方签订《抵债协议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勇借款利息10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0元,依法减半收取69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玉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边 旭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