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孟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东宁县,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以销售为目的购进雪景牌、锦绣江山牌、白山牌、江山牌、老船长牌、春牌、红梅牌香烟1092条,共计218400支。2013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将其中900条,共计18万支香烟出售给程某某(另查明,非法获利约计人民币180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孟某某处扣押尚未出售的香烟192条,共计38400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香烟(照片),证人程某某、颜某某、曹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缴涉案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孟某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法经营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香烟38400支,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三、没收退缴在案的被告人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洪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