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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霸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边执政。被告徐某。原告崔某与被告徐某同居关系财产、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执政、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2010年9月27日生一女取名徐欣怡,2013年5月5日生一子取名徐靖南。双方同居期间感情一直很好,但自儿子被诊断出先天性心脏病后,双方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带着儿女回娘家生活。故诉至贵院,要求抚养徐欣怡、徐靖南,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返还同居前原告财产;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说同居、生孩子情况无异议。我想抚养一个孩子,同居前的财产同意给原告,共同财产有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现在这辆车抵押出去了,我们还不上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未领取结婚证。2010年9月27日生一女取名徐欣怡,2013年5月5日生一子取名徐靖南。现徐欣怡、徐靖南均随原告一起在原告娘家生活。原告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音响一套、跑狼电动车一辆,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已抵押出去,双方协商该车归被告所有,买车时借原告父亲2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为徐欣怡交幼儿园学费800元,为徐欣怡、徐靖南看病支出1011元,被告亦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徐欣怡和徐靖南的出生证明、学费证明一份、处方笺8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女儿徐欣怡、儿子徐靖南的抚养问题,现在二人均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徐靖南正在哺乳期内,徐欣怡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改变生活环境对徐欣怡成长不利,因此徐欣怡、徐靖南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承担子女相应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所生女儿徐欣怡、儿子徐靖南随原告崔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二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2013年下半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从2014年开始,每年的抚养费7200元于当年的6月10日前付清。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二、原告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音响一套、跑狼电动车一辆,以上物品在被告家中,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买车时借原告父亲2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三、原告为徐欣怡交幼儿园学费800元,为徐欣怡、徐靖南看病支出1011元,共计1811元,应由原、被告分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晨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继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