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运海与兰州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牛振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海,兰州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牛振丹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运海,男,生于1980年9月6日。被告兰州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毅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牛振丹,男,生于1981年2月28日。原告运海与被告兰州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牛振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海、被告牛振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告以保价托运方式在肃州区阿凡提托运部托运价值4590元的英利奥派PVC卷材(规格15米*1.8米,3.0毫米厚,灰色)2卷至河北省石家庄市,办理委托手续后原告将货物交肃州区阿凡提托运部发运,被告牛振丹向原告出具了托运单,并加盖了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公章。5月19日,厂家石家庄英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办人打来电话,告诉我货物被损,由于此批货物属订制品,破损后厂家不予退货,厂家出具证明一份,并附破损货物照片4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牛振丹认可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阿凡提物流集团西北股份有限公司,其所经营的肃州区阿凡提托运部和被告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是上下级关系,现原告所托运的货物也一直留置在阿凡提物流公司石家庄托运部,但被告对赔偿问题一直不予解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货物损失4000元,承担原告托运费180元、保价费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兰州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牛振丹辩称,根据我们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货物已被收货人提走,原告所述的厂家不予退货是借口,因为他们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我们不同意赔偿,另货物已托运到目的地,对托运费及保价费我们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振丹系肃州区阿凡提托运部业主,其自认肃州区阿凡提托运部与兰州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肃州区阿凡提托运部业主牛振丹签订《阿凡提物流(集团)西北股份托运单》一份,该托运单加盖了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公章。内容载明:发货地酒泉,到货地石家庄,货物品名为“纸卷”,件数2件,重量151公斤,体积0.2立方米,货物价值4000元,保价费20元,托运费180元,合计200元,现付-,到付200元;托运人运海(本案原告)、收货人李莉(石家庄英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员工),承运人冯万霞”。另外,该托运单正面底部印有“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事项,其中第4条内容为“托运货物参加保价运输的,发生丢失、损坏或短少,按照保价金额及损失比例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运海将货物交付肃州区阿凡提托运部工作人员冯万霞进行托运。2013年5月23日,石家庄英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货已刮坏、不予退货的通知一份,并附破损货物照片4张。双方协商解决无果后,原告以阿凡提物流集团西北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货物损失4000元,并承担托运费180元、保价费2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肃州区阿凡提托运部业主牛振丹于2013年6月27日出庭应诉并当庭认可“货损及被损货物置留在阿凡提石家庄托运部”的事实。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3年7月29日,原告以兰州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牛振丹为被告以相同事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另被告牛振丹在庭审中认可阿凡提物流集团西北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与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兰州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为同一个公司,但现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公司名称为兰州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毅刚,职务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事实,由阿凡提物流西北股份托运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通知、货损照片、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运海与被告牛振丹所签“托运单”系双方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书面形式,该法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运输过程中货物受损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被告牛振丹在本院审理原告运海诉被告阿凡提物流集团西北股份有限公司一案时当庭认可“货损及被损货物置留在阿凡提物流石家庄托运部”的事实,可以认定货损及收货人未提货,故对被告牛振丹提出的不认可货损及货物已被提走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货物损坏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牛振丹作为货运合同承运人,在货物的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保管义务,导致承运的货物损坏,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损坏是不可抗力或货物本身的性质、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被告牛振丹应对货物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兰州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虽其提供了《阿凡提物流(集团)西北股份托运单》,庭审中被告牛振丹也自认肃州区阿凡提托运部与兰州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挂靠协议证实。而被告牛振丹亦自认发生货损由其经营的肃州区阿凡提托运部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案货运合同的实际承运人为被告牛振丹,且运输利益的实际享有者也是被告牛振丹,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兰州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物损坏的赔偿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肃州区阿凡提托运部提供的托运单虽属格式文本,但双方均对保价运输和货物价值予以签字确认,可以认定选择保价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本案原告运海选择保价运输方式并声明了货物价值,虽未支付保价费,但合同明确约定货到后支付运输费及保价费,且双方均签字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合同声明的价值4000元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托运费180元的诉讼请求,虽被告牛振丹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交付收货人,其行为构成违约,但因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托运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托运费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保价费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结合原告未支付保价费的事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振丹赔偿原告运海货物损失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兰州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振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芸代理审判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何 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嘉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