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院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16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吉B64X**号三轮汽车,沿本市龙潭区华丹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新物华农机市场前,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吉BBKX**号越野车相撞,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贾某某、王某某证言;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地方常住人口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16时30分,酒后驾驶已注销车籍的吉B64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吉林市龙潭区华丹大街由��向西行驶,当行至新物华农机大市场前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吉BBKX**号“森林人牌”越野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当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周某某在原地等候,交通警察到现场后将其带回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询问,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3年10月1日16时30分,我在北华大学江北校区附近酒馆饮酒后驾驶吉B64X**号三轮汽车沿吉林市龙潭区华丹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新物华农机大市场前时,我车前轮胎突然爆胎,车失控向南越过路��间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沿华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吉BBKX**号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双方没商量托,对方吉BBKX**号车驾驶人报了案,警察勘查完现场后把我带回龙潭大队事故科,又把我带到医院抽血。2、被害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10月1日16时30分,我驾驶吉BBKX**号车,贾某某坐副驾驶座,沿华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新物华农机大市场前,我突然感到什么东西撞到我车的左前方。我一脚刹车就马上停下了,我下车一看是一辆吉B64X**号三轮汽车撞到我车上了。过了一会我们就车辆赔偿问题没商量妥,我就报了案。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2013年10月1日15时30分在北华大学附近面馆饮酒后,驾驶三轮汽车沿华丹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新物华农机市场前,与相对方向吉BBKX**号越野车相撞。4、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1日16时30分,吉BBKX**号越野车沿华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新物华农机市场前,被周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撞到其车左前方。5、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6、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8、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抽取被告人周某某血样情况。9、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自然情况。10、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自然情况。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准驾车型为B2。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贾某某系吉BBKX**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B64X**号三轮汽车相关信息及该机动车状态已注销。13、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龙潭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系在处理该事故现场过程中,发现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抽血检验,此案告破。14、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没有赔偿吉BBKX**号车的车辆损失,吉BBKX**号车主贾某某不在此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2,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判长郑岚兮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衣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