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燕诉被告谢明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谢明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张燕,女,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展,翠屏区权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明琍,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张燕诉被告谢明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展,被告谢明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生意经营所用,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款,但是没有履行,原告找被告还款未果,特诉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关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明琍辩称:借款10万元是没有约定一个月还款,月息是8分,我每个月的利息也是支付了的,但是原告在我老公的朋友那里借了10万元,我朋友要求我向原告借款的10万元拿来抵账,原告也是同意了的,我就拿钱来抵账了。且原告方还把我的车给我抢了,我还报了案的,原告还我车的时候,我车里有7万元的工程款也不见了,现在公安机关已在立案调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谢明琍向原告张燕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有“今借到张燕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谢明琍。”的内容。原告张燕随后将10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谢明琍。因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谢明琍陈述称:不认识原告,钱不是在原告手里拿的,是在原告的妹妹手里拿的,但当时喊我打的张燕的名字。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庭审陈述内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明琍向原告张燕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认可已得到借款100000元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谢明琍作为债务人,应依法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明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谢明琍承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