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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刑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曹玉环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375号原公诉机关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绍新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2月,被告人曹某利用担任浙江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地区销售员的职务便利,从山东省高密鲁源有限公司、昌邑盛泰纺织有限公司、昌邑昌丽纺织有限公司收取货款后,将68万元货款予以截留,并于同月12日在未与浙江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结算差旅费、提成的情况下即自行前往阿联酋。后浙江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通过民事诉讼追回其中30万元,扣除未结算的6.486984万元差旅费、提成,被告人曹某实际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31.513016万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曹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了赃款。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曹某退缴的赃款由扣押单位返还被害单位。曹某上诉提出,其因股票问题与浙江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多次交涉未果而扣下68万元货款,目的是为了促成公司解决股票问题,扣留货款事出有因。请求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于2007年12月将收回的货款68万元截留,实际挪用资金31万余元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丁某、梁某、单某、孙某甲、陈某、朱某甲、王某甲、孙某乙、朱某乙、王某乙证言,归案经过,劳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条复印件,产品买卖合同,日发控股集团产品销售管理规定,笔记本复印件,关于曹某案差旅费的情况说明,曹某可列支报酬结算汇总,新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托收凭证,挂失止付通知书,收款收据,浙江日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审计报告、集团劳动纪律制度,日发控股集团股票复印件,股票投资确权协议书,新昌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曹某出入境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公安部人口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某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将收回的货款截留后即前往阿联酋,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其与许建设、浙江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之股权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不能成为其挪用资金的理由。被告人曹某提出无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作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并基于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起因和自首、退赃等情节,在量刑时对曹某作了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曹某提出改判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