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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天源,江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379号原告黎天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黎渭来,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江三德,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黎天源诉被告江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卫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天源的委托代理人黎渭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三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天源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江三德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于当天给付被告现金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壹份,并就借贷事宜达成协议壹份。协议中约定,被告从2012年4月17日起每月17日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如被告3个月不能支付利息,则视为违约,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归原告使用,使用期限12年;发生纠纷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被告从2012年8月份起未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8月暂算至2013年8月,此后利息算至付清借款时止)39000元,原告多方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从2012年8月暂算至2013年8月,此后利息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39000元,承担原告聘请代理人费用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2、《借贷协议合同》1份,原件;3、房产证、土地证1份,复印件。证据1-3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4、发票1张,原件,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实际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5、当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6000元。被告江三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江三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7日,原告黎天源与被告江三德签订《借贷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被告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止,每月17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约定如果发生司法纠纷,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黎天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原告主张多次催收被告偿还欠款未果,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从2012年8月暂算至2013年8月,此后利息算至付清借款时止)39000元,承担原告聘请代理人费用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偿还了2012年7月17日以前的借款利息,要求被告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每月3000元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三德向原告黎天源借款6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贷协议合同》、《借条》予以证实,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该借款清偿期限届满,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每月3000元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的偿付应分为两部分,即按双方合同约定偿付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以及偿付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时止的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在双方签订的《借贷协议合同》第1条对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从2012年4月17日起,乙方每月付息给甲方叁仟元整,至2012年12月17日止,乙方应每月17日准时付息。”即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的计付期间应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偿还了2012年7月17日以前的借款利息,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7月18日起支付利息予以确认,但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于月利息3000元的约定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即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调整,即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的利息;同时,由于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债权,向其催收借款及利息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即从本院向被告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的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6000元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借贷协议合同》第3条约定,发生司法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也表明,原告为了向被告主张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代理费6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三德向原告黎天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的利息、支付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江三德向原告黎天源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三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卫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