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一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05年5月25日经临猗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0日临猗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2年12月31日被临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姚战雷、助理检察员刘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山西HXX**农用车沿临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晋镇某村路口南20米处时,因此段路是坡道且车辆超载,致该车刹车失灵,为避免和前方的一辆大车相撞,王某向左打方向,与对面路边荆某某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荆某某当场死亡、三轮车乘坐人荆某某妻子胡彩霞受伤、双方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弃车逃逸。经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李俊林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到陕西省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体照片,户籍证明,临猗县人民法院(2005)临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及被害人家属领款条,证人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陈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鉴定书,道路勘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车主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矫正,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民审 判 员 付淑玲人民陪审员 荆芙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