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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金辉、苗秀华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辉,苗秀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辉,男,1979年7月20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秀华,女,1981年5月2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讷河市同心乡保育村4组。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永昌,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辉、苗秀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辉及其辩护人赵立、被告人苗秀华及其辩护人赵永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金辉在宁波务工期间与从事美容美发行业的被害人王某相识。之后,被告人金辉、苗秀华(二人系夫妻关系)经事先商议,以王某将乙肝传染给金辉,并间接传染给苗秀华为由,以如不赔偿就向卫生局、法院告发王某身患乙肝疾病还从事美容美发行业,故意传播疾病等相要挟,向王某敲诈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王某迫于二被告人的言语威胁,通过汇款的方式将其中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人金辉、苗秀华,并与二人约定余下10万元分4、5年还清。2012年9月,被告人金辉、苗秀华经商议,再次找到王某,以同样理由相威胁要求王支付剩下的10万元,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给两被告人7.5万元。2013年5月,被告人金辉、苗秀华经事先商议,由金辉找到王某以上述同样理由相威胁,要求其再支付20万元,王某在金辉言语威胁下,签下“私了协议书”,承诺除已支付的27.5万元外,再支付给“赔偿款”金辉22.5万元。后该22.5万元因王某报警而未再支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辉、苗秀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部分未遂,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金辉、苗秀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交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私了协议书、开户信息单、证明、客户凭条、账户清单、检验报告单,证人陈某、苗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金辉、苗秀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金辉、苗秀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金辉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金辉与被害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后发现自己及其妻子苗秀华患上乙肝,主观上认为系受被害人传染所致,又认为患病后生活困难,治疗疾病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害人对此应当承担责任,故向被害人索某,其行为虽有敲诈的成分,但其行为主要还是受被害人应当对其赔偿的主观心态支配,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仅以向卫生局、法院告发等语言索要钱财,被害人即与被告人达成协议,并主动多次将20余万元巨款打给被告人,从某种程度上理解是被害人因自己良心上的愧疚、精神上的不安及道德上的缺失对二被告人的补偿。3.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内容由被害人起草,可见是被害人自愿赔偿,且双方约定的余款22.5万元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应计入敲诈勒索的数额。4.被害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肝炎,具有高度传染性,仍与他人产生过密关系,任由疾病传染,存在一定过错,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5.被告人金辉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其家庭生活困难,有年迈的父母和幼小是子女需要扶养。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金辉从轻处罚。被告人苗秀华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系由婚外情引发的悲剧,被告人苗秀华既是本案的被告人,同时也是被害人。其在得知丈夫外遇后又发现自己因此患上肝炎,为了今后的生活打电话给被害人王某要求补偿,而王某出于良心上的自责自愿拿出20万元补偿苗秀华及其家人,并非苗秀华敲诈。2.私了协议50万元,被告人苗秀华事先并不知情。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苗秀华行为虽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被害人王某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且苗秀华没有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苗秀华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两被告人是夫妻,育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抚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苗秀华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金辉在宁波务工期间与经营美容美发行业的被害人王某相识,且过往密切。之后,被告人金辉发现王某患有乙肝疾病,继而又确认自己及妻子苗秀华感染了乙肝病毒,并认为是其与王某交往所致。遂与被告人苗秀华商定,以王某将乙肝病毒传染金辉,又间接传染给苗秀华,应该承担二人医疗费和今后生活费为由,向王某索某。随后二人以不“赔偿”就向卫生局、法院告发王某故意传播疾病,要让其美容美发店无法继续经营等相要挟,向被害人王某索要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王某迫于二被告人的言语威胁,请求先支付20万元,余款10万元分4、5年还清的,二被告人同意后,王某即通过汇款的方式将人民币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人金辉、苗秀华。2012年9月,被告人金辉经与被告人苗秀华商量后,独自找到被害人王某,以同样理由相威胁向王某索要余款人民币10万元,王某担心自己患病等情况被揭露,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给两被告人人民币7.5万元。2013年5月,被告人金辉、苗秀华经事先商议,由被告人金辉找到王某,以上述同样理由相威胁,要求其再支付人民币20万元,王某被迫签下“私了协议书”,承诺“赔偿”给金辉人民币5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7.5万元后的余款人民币22.5万元从当月开始每月支付人民币5千元,直至付清。后王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该人民币22.5万元因此未再支付。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时其在江北区庄桥街道某地经营美发店,期间与被告人金辉相识,二人相熟后,其告知金辉自己患有乙肝,是大三阳,2009年5、6月份时候,金辉及其老婆苗秀华以要向媒体曝光、向卫生局、法院告发其故意传播乙肝疾病等为由,向其索要钱财30万元,其因害怕分两次往金辉提供的账号共内汇入20万元,余款10万元金辉、苗秀华通过电话等多次向其索要,2012年9月16日金辉上门向其催要,其无奈分次汇给金辉共计7.5万元。2013年5月18日早上,被告人金辉再次找到其,以要向卫生局等告发其患有乙肝为要挟,向其索要20万元,其因害怕自己患病一事被宣扬,按金辉要求在一份协议上签下名字捺下指印,答应每月支付5千元,直至付清20万元。后金辉于5月24日10时许向其讨要第一笔1万元,其没有办法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金辉、苗秀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金辉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后得知王是乙肝大三阳,经体检发现自己及其妻苗秀华的肝功能指标不正常,二人认为是被王某传染,遂商议以告发王某故意传播病毒等为要挟向王索要钱财30万元,先后拿到其中27.5万元后,又以“私了协议书”形式追加了22.5万元的事实经过。3.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被告人金辉介绍到被害人王某经营的美发店工作,后听同事说金辉与王某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2009年10月左右的时候金辉告诉其王某有乙肝大三阳,其就离开王某的美发店等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宁波市第二医院检验科报告单,证实对被告人金辉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苗秀华2013年5月30日的血液检验,结果为至少六个月前感染过乙肝病毒,现已自愈的事实。5.私了协议书、客户凭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开户信息单、证明等,证实被害人向被告人汇款的时间、金额等事实。6.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人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辉、苗秀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辉、苗秀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部分犯罪未得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辉地位作用主要,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苗秀华地位次要,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陈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金辉的辩护人提出尚未实际履行部分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等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苗秀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苗秀华对2013年5月向被害人索要20万元一节事先并不知情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向二被告人付款系出于良心上的愧疚,是自愿对二被告人的补偿等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一并不予采纳。为此,对被告人金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苗秀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苗秀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27.5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赵雪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