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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辖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众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鼎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众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鼎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玄商辖初字第58号原告南京众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55号720室。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鼎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经十二路668号。法定代表人胡锦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南京众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鼎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镇江经济开发区,故本案应由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的签订地及采购地点均在南京市玄武区;根据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本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起诉方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对其陈述,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货物买卖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其中一份由原告盖章,另外一份系盖有双方印章的传真件),原告称其在合同上盖章后将该合同传真给被告,被告盖章后再传真给原告,故原告并没有被告盖原章的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通过物流方式发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即镇江市梦溪路45号-1,运费由原告承担;二、快运祥情单两张,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14日及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发货,收货地址为镇江市梦溪路45号-1,但快递公司未提交回执;三、QQ聊天记录,系原告与被告的销售人员沙捷之间就签订合同、收货及被告未付款事宜商讨过程中形成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被告称因目前尚未确认有管辖权的法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合同亦不发表意见。同时,被告认为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本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明,应属无效约定;对证据二、三不予认可,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合同履行地应在镇江市京口区,亦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货物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如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本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指代不明,应属无效约定,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鼎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周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