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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树全,肖作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893号原告郑树全。委托代理人叶丽娟,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璐,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作喜。原告郑树全与被告肖作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凌燕独任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璐、叶丽娟,被告肖作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销售饲料的,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丈夫马仁贵认识。后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马仁贵建立了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送货上门到被告位于郫县团结镇石堤村*组的养猪场,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从2009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饲料,前期被告能按约支付货款,但后来总是拖欠。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丈夫马仁贵结算,马仁贵尚欠原告货款44690元,马仁贵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后被告与马仁贵未按约付款,在多次催促下,马仁贵才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39690元未支付。2013年6月马仁贵意外死亡,被告作为马仁贵的妻子,对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饲料货款39690元,并承担原告因收款用去的差旅费1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所款项是答辩人与马仁贵的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应由答辩人偿还,但答辩人与马仁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故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马仁贵向原告郑树全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郑树全饲料货款(从2008年7月份—2009年12月份)44690元,大写肆万肆仟陆佰玖拾元整,此日期之前收条均作废;还款计划,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其余部分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庭审中,被告肖作喜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清楚马仁贵所经营养猪场的相关情况。另查明,马仁贵。上述事实有欠条,迁出(注销)人员详细信息,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马仁贵向原告郑树全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郑树全货款446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债务系被告肖作喜与马仁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上述债务应为马仁贵与被告肖作喜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郑树全在诉讼中自认马仁贵生前已偿还5000元,尚欠货款39690元。鉴于马仁贵已去世,原告郑树全现请求被告肖作喜偿还余款39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马仁贵在《欠条》中关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其余部分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的承诺,上述债务均未到期,但因马仁贵现已去世,且被告肖作喜明确表示“无力偿还欠款”,现原告郑树全要求被告肖作喜提前偿还尚欠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郑树全主张被告肖作喜承担其因收款用去的差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郑树全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肖作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郑树全欠款39690元。如果肖作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439元,由肖作喜负担(此款已由郑树全预付,肖作喜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郑树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凌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