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9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盗窃于2009年2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9年3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2年3月16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在本市西湖区教工路140号联华超市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XTC75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38)、TRELOCK牌车锁一把(价值人民币268元)和EASYDO牌全铝停车架一个(价值人民币79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85元。后被告人郑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路教工路口被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