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扶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扶绥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华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扶绥有限公司,杨华强,李远泽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扶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华街。法定代表人程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冠霖被告杨华强委托代理人钟启苏第三人李远泽委托代理人莫天亮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扶绥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华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李远泽为第三人。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燕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覃玉珑及人民陪审员程达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石莉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扶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冠霖、被告杨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启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莫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扶绥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公司营运的扶绥县至中东镇客运班线,采取承包的方式由第三人李远泽承包经营。被告杨华强是李远泽自行聘请的驾驶员,双方并签订有《驾驶员聘用合同》,该合同明确规定:杨华强非原告公司员工,受聘后仅与李远泽构成劳动聘用关系。而且实际上亦是由李远泽对杨华强的工作进行安排及考勤,受李远泽管理。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属独立法人单位,被告2009年2月前的主张均与原告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杨华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03.1元。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扶绥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①、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和李源泽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李远泽对车辆享由完全的支配权,享有承包期间的运营收入;证据②、驾驶员聘用合同,证明被告与李远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时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受原告管理,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从属性;证据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宁市民一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车业主聘请驾驶员,车主与驾驶员存在雇佣关系,驾驶员与车辆的挂靠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杨华强辩称,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扶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作出了扶劳人仲字(2013)3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除了被告的双倍工资没有得到支持外,其他裁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扶劳人仲字(2013)3号仲裁裁决已成为终局裁决。原告的诉请不属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情形。现原告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杨华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①、电脑咨询单,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②、驾驶员准驾证、2006年度广西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行车安全《责任书》,证实被告从2006年起在原告的前身广西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开始从事驾驶员工作;证据③、2006年代收准驾证费用收据、2010年度工作信誉保证金收据(复印件)、驾驶员安全风险押金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的单位工作的事实;证据④、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证据⑤、2012年11月中东公交车队司机考勤一览表及工资表(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份被告在原告上班和考勤情况;证据⑥、扶劳人仲字(2013)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机构受理了该劳动争议,并进行了裁决。第三人李远泽诉称,一、原告经营的扶绥至中东班线桂FC36**号牌客车系第三人购买并挂靠于原告公司承包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包后有权招聘驾驶员并对驾驶员的工作劳动等行使直接管理权,驾驶员的酬金也是与第三人协商一致才支付的;二、被告杨华强是第三人聘请的驾驶员,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杨华强是第三人聘用的员工而非原告公司的员工,其日常的工作、考勤、报酬都是第三人依聘用合同安排、支付,杨华强与原告公司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三、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是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未经与第三人协商,合同期未届满便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上班,所以第三人及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第三人与被告形成雇工关系,本案应适用一般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处理,被告的主张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就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①、2011年、2012年第三人与被告杨华强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有书面的劳务聘用合同,约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且已经履行;证据②、第三人与原告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第三人有聘用驾驶员的权利;证据③、李远泽车队聘请的车队长覃XX出庭陈述证言,证明被告是受李远泽聘请的驾驶员,受李远泽管理,被告是自动离职,与第三人及原告公司无关。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被告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故该部份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分歧的事项,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③,因系复印件,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⑥,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②、证据③中的2006年代收准驾证费用收据、证据④,因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分歧仅在于证明内容,故该部份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分歧的事项,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③中的2010年度工作信誉保证金收据、驾驶员安全风险押金收据及证据⑤,因系复印件,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①、②,因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分歧仅在于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故该部份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分歧的事项,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③证人覃XX陈述的证言,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据①、股东决定、任命书、授权书;证据②、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扶绥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据③、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扶绥分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据④、法院对扶绥县劳动人事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扶绥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8日,其隶属于广西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分公司扶绥县城至中东镇的客运班线由第三人李远泽承包。2006年7月份,被告杨华强进入该分公司从事扶绥县城至中东镇客运班线的驾驶员工作。2009年2月5日,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扶绥有限公司成立,同年3月25日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扶绥分公司注销,而扶绥县城至中东镇的客运班线则由原告公司经营。原告采用发包的方式将该线路交由第三人李远泽承包经营,从事该线路的客运班车由李远泽自行购买。杨华强亦继续从事该线路的驾驶员工作。从2009年度开始,由李远泽与被告杨华强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服从李远泽及原告公司的管理,遵守广西超大运输集团的安全行车等各项规章制度,签订《驾驶员安全行车责任书》并认真履行安全承诺,每月参加李远泽及原告公司组织的安全学习,接受安全、职业道德教育等。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杨华强离开原告公司。2013年1月8日,被告杨华强向扶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06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等。2013年3月18日,扶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扶劳人仲字(20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03.1元等。原告不服该仲裁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在离开原告公司前12个月的工资为75元/天。2012年度,广西各县、自治县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是690元/月。被告在从事扶绥县城至中东镇客运班线司机工作期间,未与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扶绥分公司及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扶绥有限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扶劳人仲字(2013)3号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原告是否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被告杨华强与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扶绥有限公司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则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03.1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一、关于扶劳人仲字(2013)3号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原告是否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根据桂政发(201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县、自治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90元。本案中,被告杨华强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则根据该通知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超过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8280元(690元/月×12个月),故扶劳人仲字(2013)3号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关于被告杨华强与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扶绥有限公司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则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03.1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首先被告杨华强与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扶绥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李远泽自行购买车辆挂靠原告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了客运经营承包合同书,由李远泽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经营扶绥县城至中东镇的客运班线,而被告杨华强虽系第三人李远泽聘用的司机,但在双方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被告应服从原告公司的管理,遵守原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参加原告公司的安全学习,接受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原告公司于2009年2月5日成立,在此之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从2006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载明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扶绥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8日,其隶属于广西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于2009年3月25日注销。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扶绥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5日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公司不是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扶绥分公司合并或分立而成,应是新成立的公司,故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从2009年2月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杨华强于2012年12月11日离开原告公司,应视为其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时间为3年零10个月,因此原告应按4个月的工资向被告支付6525元(75元/天×21.75天×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杨华强与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扶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扶绥有限公司向被告杨华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25元。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扶绥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扶绥有限公司与杨华强、李远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 燕代理审判员  覃玉珑人民陪审员  程达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