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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关廷云、关银昌、刘文喜、李素丽与于趁心、西华县皮营乡西金行政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廷云,关银昌,刘文喜,李素丽,于趁心,西华县皮营乡西金行政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关廷云,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死者许秀云之夫。原告关银昌,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死者许秀云之子。原告刘文喜,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死者刘腾云之父。原告李素丽,女,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死者刘腾云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有哲,系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于趁心,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西华县皮营乡西金行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洪恩,该村村长。原告关廷云、关银昌、刘文喜、李素丽诉被告于趁心、被告西华县皮营乡西金行政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王惠、人民陪审员高红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宋悦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廷云、关银昌、刘文喜及委托代理人胡有哲、被告于趁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若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8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2)西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趁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廷云、关银昌各项损失共计款53169元;赔偿原告刘文喜、李素丽各项损失共计款5316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3350元,被告负担2450元。该案宣判后被告于趁心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158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有审判员王俊成、肖云鹏、胡永飞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冬梅担任记录。根据原告关廷云、关银昌、刘文喜、李素丽追加被告申请,2013年8月29日本院对西华县皮营乡西金行政村下发了追加被告通知书,要求西金行政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询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趁心、被告西金行政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14时许,原告刘文喜、李素丽之子刘腾云驾驶电动车行驶段营村北小路上时,三轮电动车翻入路边坑内、刘腾云与坐在三轮车上的许秀云溺水死亡。经调查,坑属于西金行政村所有。坑中之水是被告于趁心养猪场里排放的污水。由于坑里的水又深又脏、坑边既没有加装防护栏,又没有设置警示标示,导致本案悲剧发生,二被告有明显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3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于趁心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金行政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户口本两册。以此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出事现场照片5张。以此证明坑中的水是被告于趁心的养猪场排出的,水很脏。该坑系西金行政村所有。3、视频光盘一张。以此证明坑中的水是被告于趁心的养猪场排出的,水又臭又脏,坑边没有防护栏,未设置警示标志。4、2012年5月6日,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西华县中队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4月22日,一辆三轮车路过段营村后大坑时不慎翻入坑中,其中刘琛行政村公民刘腾云,男,12岁,被消防队救援人员救出后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坐人许秀云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述证据,原审庭审中已经转交被告于趁心质证。被告于趁心庭审证人段友谊庭审证实:出事的坑属于村里的坑,坑里的水大约有两三米多深。平时不往坑里排,猪场的脏水有沉淀池,雨水下满了也往坑里排水。该坑没有防护栏,未设警示标志。上述证人庭审证词,原审时已经原、被告发问、询问。被告西华县皮营乡西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于趁心对原告主张证据1、4项没有异议。对证据2、3项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坑中的污水是被告的养猪场里排出的。”原告对被告证人的庭审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所属不完全属实,被告养猪场里的水,平时也往坑里排。”通过庭审,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查证事实相关联,被告于趁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人的庭审证词中的部分有异议,经庭审查证,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证人所属的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2日上午,刘腾云(男,2000年1月20日出生)骑电动三轮车,载着许秀云(女,1961年1月20日生)、关亭亭(七岁)、关鑫旺(四岁)去被告于趁心所在的村段营走亲戚,下午3时许返回。当刘腾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段营村北边时,由于刘腾云操作不当,电动三轮车翻入路边坑中,刘腾云和许秀云虽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的坑西北路北是被告于趁心的养猪场,坑西边20多米是被告于趁心养猪场的污水沉淀池,沉淀池扒有缺口和通沟,沉淀池里的污水满后溢到坑内,刘腾云和许秀云被淹死的时候,坑内的水又脏又臭。该坑属于西金行政村所有,没有对外租赁承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刘腾云作为只有10岁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行为只能从事与其智力状况和身体条件向适应的民事活动。刘腾云既没有驾驶证,也没有驾驶三轮车的经验和能力,由于刘腾云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刘腾云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三人行驶,已超过刘腾云的智力状况和身体状况所能控制的民事活动范围。其行驶中操作不当,造成电动三轮车翻入坑中,酿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刘腾云应承担主要责任。许秀云明知刘腾云系未成年人,对刘腾云驾车的事实清楚,仍然乘坐,对其驾车的危险性应有预知,忽视危险的存在,还让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自己走亲戚,对酿成本案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趁心在养猪场内排放的污水从沉淀池中溢到坑内,坑内之水又深又脏,严重改变了坑的状况,加大了坑的危险性,且对坑实际使用、占有。没有设置防护栏和警示标志,该事故由于污水妨碍了人们的正常营救活动,耽误了营救时机,加速了刘腾云和许秀云的死亡,所以,刘腾云和许秀云的死亡与污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于趁心应对本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西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对其管辖范围的大坑,拥有所有权,由于疏于管理和监督,对于趁心养猪场的污水排入坑内不加制止,对此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综合以上因素,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受害人许秀云、受害人刘腾云的法定监护人刘文喜、李素丽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于趁心应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西金行政村民委员会应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关廷云、关银昌各项损失的金额和赔偿标准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元计算20年,计款132080元;二、丧葬费:按照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计款15151元;三、精神抚慰金: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以上一、二项合计为147231元。被告于趁心赔偿其中的25%计款36807.75元;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6807.75元;被告西金行政村民委员会赔偿其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计款7361.55元;原告刘文喜、李素丽各项损失金额和赔偿标准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132080元(计算方法同上);二、丧葬费15151元(计算方法同上);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算方法同上),综上一、二项合计147231元。被告于趁心赔偿其中的25%计款36807.75元;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6807.75元,被告西金行政村民委员会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其中5%计款736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趁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廷云、关银昌(许秀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6807.75元;赔偿原告刘文喜、李素丽(刘腾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6807.75元。二、被告西金行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廷云、关银昌(许秀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361.55元;赔偿原告刘文喜、李素丽(刘腾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361.55元。三、驳回原告关廷云、关银昌、刘文喜、李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关廷云、关银昌、刘文喜、李素丽承担4060元,被告于趁心承担1450元,被告西金行政村民委员会承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成审判员  肖云鹏审判员  胡永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