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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8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邵会全与李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会全,李振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8897号原告邵会全,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被告李振杰,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原告邵会全与被告李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宝玲、杨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会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邵会全起诉称:2011年2月26日至4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柴油给十轮车(车号:3243)加油,共计购买3022.05升,单价7.1元,总计21456元;同年4月9日至4月18日购买464.84升,单价7.4元,总计3439元。共计24895元。事后被告委托其哥哥李振峰还给原告5000元,现还欠19895元。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让其还款,但被告一直不接原告电话,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98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杰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4月18日,李振杰依口头约定从邵会全处购买柴油给大十轮车加油。邵会全提供加油签收单,签收单上载明加油的日期、车号、数量、总价及签字等内容。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4月4日,李振杰与其聘请的司机到被告处共加油3022.05升,单价7.1元,合计21456.56元;2011年4月9日李振杰的司机加油141.60升,单价7.3元,合计1033.68元;以上合计货款为22490.24元。李振杰委托其哥哥支付柴油款5000元。因李振杰未支付所欠柴油货款17490.24元,故邵会全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加油签收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加油签收单及陈述可推定邵会全与李振杰存在口头买卖合同,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邵会全依约向李振杰提供柴油,李振杰应支付其柴油款。邵会全称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4月4日期间的柴油单价为7.1元/升,故该期间的柴油款为21456.56元。因邵会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1年4月9日的柴油单价款为7.4元/升,应以加油签收单上双方认可7.3元/升的价格计算,故该日柴油款为1033.68元。因柴油款为22490.2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李振杰应支付的柴油款应为17490.24元,故对于邵会全要求李振杰支付柴油款19895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邵会全柴油款一万七千四百九十元二角四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振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八元,由原告邵会全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振杰负担二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阚连花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