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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吴某谊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谊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谊,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0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同月8日被释放,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卓学龙,广东龙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谊及其辩护人卓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9年间,邹某兵将其拥有的一支枪支及配带的四发子弹拿给被告人吴某谊。2009年8月初,邹某兵所在的“汕尾市城区某有限公司”因土地开发问题与霞洋村民发生纠纷,邹某兵等人遂纠集多人、准备八支枪(其中一支是邹某兵向被告人吴某谊拿来的)、刀、棍等工具要与霞洋村民斗殴,后在政府部门的干预下中止。2009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邹某兵位于汕尾市区盐仕村的祖屋缴获该八支枪及一批子弹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八支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均能正常击发,散珠子弹是制式猎枪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吴某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谊所持有的枪支是邹某兵存放的,被告人吴某谊从枪支存放后一直没有使用过该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前后的一天,邹某兵(已判刑)携带一把枪状物到被告人吴某谊经营的“红海湾某厂”附近打鸟,打鸟结束后与被告人吴某谊联系并在吴的某厂闲聊,期间,将该枪状物交被告人吴某谊存放保管。2009年8月初,邹某兵(已判刑)所在的“汕尾市城区某有限公司”因土地开发问题与汕尾市区霞洋村村民发生纠纷,邹某兵遂组织人员,欲与该村村民斗殴。期间,邹某兵为械斗准备工具时指使黄某伟(已判刑)到被告人吴某谊经营的“红海湾某厂”拿回存放在被告人吴某谊处的一支枪状物。2009年8月12日,公安民警在邹某兵位于汕尾市区盐仕村盐屿一栋三层楼房的祖屋缴获包括该枪状物在内的八支枪状物及一批子弹。经鉴定,存放在被告人吴某谊处的该枪状物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6月4日18时左右,该支队民警在汕尾市区“某酒楼”抓获被告人吴某谊的经过。2.《汕尾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支队民警在被告人吴某谊身上扣押手提机一部、银色戒指一枚。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汕市区法刑重字第3号),证实本案涉案人员邹某兵、黄某伟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4.《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汕市区检刑不诉【2010】2号)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2月5日该院以认定被告人吴某谊涉嫌聚众斗殴罪和非法储存枪支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被告人吴某谊不予起诉。同月8日被告人吴某谊被释放。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搜查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09年8月12日该局侦查员对邹某兵位于汕尾市区盐仕村盐屿一栋三层楼房进行搜查,在二楼楼梯左侧一间卧室的床垫下发现猎枪二支(分别装着一发红色散弹及一发蓝色散弹)、散弹枪六支(每支散弹枪各装四发蓝色散弹),另外还有蓝色散弹410发,红色散弹四发,绿色散弹八发,在二楼右侧一间卧室内发现迷彩服68套,并将上述物品进行扣押,且已拍照附卷。6.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粤公(刑)鉴(痕)字[2010]12001号),证实在汕尾市区盐仕村一屋里二楼缴获的八支枪状物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均具备枪支性能,448枚散珠子弹是制式猎枪弹,均具备枪弹性能。7.同案人邹某兵供述,供认他又名邹小古,是“汕尾市城区某有限公司”的主管。2006年或2007年,他和庄某革通过封衍琛买了八支猎枪和多发子弹,买枪半年后有一天,他将其中一支枪带到吴某谊经营的“红海湾某厂”附近打鸟,并到吴某谊办公室坐,期间,吴某谊看见该枪,觉得好,叫他帮忙购买一支,他就将带去的枪及四发子弹送给吴某谊。2009年8月初,他所在的“汕尾市城区某有限公司”准备在汕尾市区霞洋村一幅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平整开发,与该村村民发生纠纷,因此准备与该村村民斗殴,为此,他交代黄某伟、邹某东回他盐仕村老厝将刀、木棍搬过来,还特别交代黄某伟要将枪支及子弹拿过来,并跟吴某谊到“红海湾某厂”将送给吴某谊的枪也拿过来,交代庄某革到城区林埠村的出租屋将他委托庄某革保管的三支枪支运到某停车场,后来,在政府的干预下,斗殴没有发生。8月5日,他交代邹某东、黄某伟将刀、棍等运回盐仕村老厝,交代黄某伟将八支枪支及几百发子弹也运回老厝。8.同案人庄某革供述,供认他是邹某兵的司机,是“汕尾市城区某有限公司”员工。2006年间,邹某兵通过“衍琛”向一名陆丰人购买了八支枪,其中三支由他保管,四支由他与邹某兵拿到盐仕村邹某兵老厝藏放,一支放在吴某谊的某厂。2009年8月3日晚上,他、邹某帛、邹某兵、邹某建、邹某文、邹某东等人在某停车场商量事情,邹某兵说该公司在霞洋村的一幅土地要开发,该村的余某雄召集人员要强行瓜分该幅土地,如果余某雄真要瓜分土地,就要与其打架,邹某帛、邹某建等人均表示同意,邹某帛并交待他们回盐仕村组织人员,离开时,邹某兵叫他把其存放在他住处的三支枪晚上拿到某停车场房内去,当晚8时20分左右,他与“北仔伟”(即张成伟,系某停车场管理人员)到林埠村他租住的房屋,取出三支枪拿到某停车场,接着邹某兵交代黄某伟向吴某谊拿存放在吴某谊的一支枪,后来打架没有发生。9.同案人黄某伟供述,供认他是邹某兵的外甥,2009年8月3日晚8时多,他到某停车场,看到邹某兵、邹某建、邹某东、庄某革、“北仔伟”等人在坐谈,他跟“北仔伟”、邹某东将刀、木棍搬上面包车,10多分钟后,他走进车场靠左边“北仔伟”的房里,见庄某革在摆弄二支猎枪,旁边的地上还放着三、四支枪及一大袋用黑塑料袋装着的猎枪子弹,足有几百发,“北仔伟”及几名外省人也在场,10时多,吴某谊到车场,邹小古叫他开车跟吴某谊去拿东西,拿回来后交给“北仔伟”,到了吴某谊开办的“红海湾某厂”,吴某谊交代他跟一男青年去拿东西,该男青年拿了一支用塑料袋包着的猎枪给他及七、八把刀,他拿回某停车场后走进庄某革摆弄猎枪的房里把枪放在桌子下面。8月5日中午,邹某东叫他到盐仕村邹某兵的老厝开门,他们将刀、木棍等工具放进老厝,然后他到某停车场,“北仔伟”叫他将枪放好,他称没空,后庄某革打电话叫将枪放回邹某兵盐仕村老厝,晚上8时左右,他到某停车场,“北仔伟”当面将八支猎枪及子弹交给他,并向他要了一些散珠子弹,他将八支猎枪及子弹运到盐仕村邹某兵老厝放在二楼的床底下。10.被告人吴某谊供述,供认2008年的一天,邹某兵打电话给他,说在“红海湾某厂”周围打鸟,准备到他办公室闲聊,他叫邹来办公室,闲聊期间,邹某兵说将鸟枪寄放在他厂里,方便以后来打鸟时使用,不用拿来拿去,同时将一个袋交给他,说里面有鸟枪,他叫员工拿到厂里杂物间放好,2009年8月3日晚约11时他与邹某兵在汕尾市区某停车场因私事见面后,邹某兵说要拿回鸟枪,并叫黄某伟随他到厂拿,黄某伟驾车随他到厂里,他叫员工到杂物间找装该鸟枪的袋,叫其到厂门口拿给黄某伟。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谊违反枪支管理法规,不具备配备枪支资格而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公诉机关决定不起诉前羁押的5个月连19天,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旧手提机一部、银色环状形戒指一枚、皮带一条,发还被告人吴某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