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卫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卫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金初字第12号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东段北侧***号。法定代表人卓奎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该社职工。被告王卫彪,成年人。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卫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卫彪于2007年8月28日在我社借款65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12.54‰,现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要仍欠本金65000元及利息578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卫彪于2007年8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5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12.54‰。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结算利息815.10元,2011年8月4日结算利息516.85元,利息结算至2007年10月31日。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卫彪于2007年8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月息为12.54‰,并办理了借据,2009年8月6日结算利息815.10元,2011年8月4日结算利息516.85元,利息结算至2007年10月3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期限内利息按约定利率,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从2007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王卫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登科审 判 员 李月华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