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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113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及其辩护人梁×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浙j×××××号轿车从台州市路桥区驶往黄岩区上垟乡方向,途经黄岩区北洋镇联群村横山下路口(即325省道33km+590m)处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出具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分析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乙的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指令出动单,交警部门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证明、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偶犯,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屠星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