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仇国友诉被告涟水县殡仪馆、涟水县民政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国友,涟水县殡仪馆,涟水县民政局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涟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仇国友,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殡仪馆,住所地涟水县二塘居委会路*组。法定代表人梁洪,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锦林,该单位职工。被告涟水县民政局,住所地涟水县今世缘大道。法定代表人杨万如,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进,男,汉族,居民。原告仇国友诉被告涟水县殡仪馆、涟水县民政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林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国友的委托代理人薛佃明、被告涟水县殡仪馆委托代理人陈锦林、被告涟水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周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国友诉称,原告原系从事殡葬物品制作、出售业务的个体户。1990年9月经涟水县殡仪馆同意,由原告投资自建殡仪馆工艺厂,在殡仪馆内建厂房12间,产权归原告所有。2005年经县拆迁办实地丈量,并由涟水县连城镇拆迁办具体实施征迁工作,县殡仪馆亦在征迁之列,但拆迁后原告未能拿到拆迁补偿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40000元。被告涟水县殡仪馆辩称,1990年9月经殡仪馆同意,原告在殡仪馆墙外临时搭建厂房12间,产权归原告所有是事实,2005年拆迁办丈量后殡仪馆被拆迁是事实,该拆迁是县政府对殡仪馆的整体征收,没有征收原告的12间房屋,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1999年6月7日县民政局已经书面通知原告拆除12间违章建筑。被告涟水县民政局辩称,殡仪馆是独立法人,不应当将民政局作为被告。对殡仪馆的答辩意见表示认可。殡仪馆的房产证和平面图上没有原告的房屋。县政府征收后一切移交给县城市资产投资公司,殡仪馆所有房屋、构造物(不包括原告12间厂房)全部被县城市资产投资公司征收,目前没有补偿。原告起诉被告,被告不是拆迁主体,原殡仪馆什么时候被拆迁,由谁拆迁,民政局以及殡仪馆一无所知。民政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从事殡葬物品制作、出售业务的个体户。1990年9月经涟水县殡仪馆同意,由原告投资自建殡仪馆工艺厂,原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也未办理合法的建筑手续。2005年殡仪馆原有场馆拆迁,原告的厂房亦被拆除,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殡仪馆证明两份、被告涟水县殡仪馆提交的征收协议和房产证等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取得合法的建设手续情况下建设12间厂房,系违章建筑,对该违章建筑拆迁是否做出补偿应当由政府拆迁部门决定,不属于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国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退还原告仇国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乐家 来自